大連市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政策原文


大連市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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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切實減輕中小學生課外負擔,進一步規范校外培訓機構審批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 確保校外培訓機構健康有序發展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8〕80號)和《遼寧省教育廳關于制訂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的指導意見》(遼教發〔2018〕80號)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 結合我市實際 , 制訂本辦法 。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校外培訓機構的管理 , 適用本辦法 。
本辦法所稱校外培訓機構 , 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 在民政部門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 , 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 , 面向或部分面向中小學生舉辦實施與學校文化教育課程相關或者與升學、考試相關補習輔導的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 。
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繼續適用《大連市民辦教育學校設置規定》 。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 從其規定 。
第三條(辦學宗旨)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堅持教育的公益性 , 堅持黨的領導 , 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 , 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 , 發展素質教育 , 推進教育公平 , 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 ,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 不得從事政治、軍事、警察等領域的教學培訓項目 , 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
第四條(管理分工)
市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校外培訓行業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 負責制定全市校外培訓行業的發展規劃和政策文件 , 指導、監督區級教育行政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
區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校外培訓機構行業的發展規劃、行政審批及日常管理 。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校外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
第二章設立審批登記
第五條(辦理機關)
舉辦者應當根據《大連市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規定的設立條件 , 向申請機構住所地的區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設立校外培訓機構 。
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 任何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以家教、咨詢、文化傳播等名義面向中小學生開展培訓業務 。
第六條(名稱預先登記及核準)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申請或者正式申請前 , 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 , 取得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等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文書 , 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予以登記 。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申請或者正式申請前 , 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
第七條(機構籌設)
舉辦者設立校外培訓機構 , 可向審批機關提出籌設或正式設立的申請 。申請籌設校外培訓機構的 , 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 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擬設校外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辦學規模、辦學條件、培養目標、辦學形式、內部管理機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
(二)舉辦者資質證明文件 。
(三)有兩個以上舉辦者的 , 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 , 明確各舉辦者的出資數額、出資方式、權利義務、舉辦者的排序、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
(四)辦學資金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 , 并載明產權 ?;I設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的辦學資金 , 其中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 , 并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財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
(五)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文書或名稱預先核準的證明文件 。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 , 制發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 ,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
經批準籌設的 , 舉辦者應當自批準籌設之日起3年內提出正式設立申請 , 3年內未提出正式設立申請的 , 原籌設批準文件自然廢止 。
第八條(正式設立申請)
申請正式設立校外培訓機構的 , 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
(二)籌設情況報告 。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辦學場地及設施設備的有效證明文件 。
(四)章程 。
【大連市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政策原文】(五)擬任校長及主要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
(六)首屆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及其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材料 。
(七)擬聘請專兼職教師名單及其資格證明材料 。
(八)根據申請辦學類別擬定的課程(培訓)計劃、所選用的教材 , 以及由舉辦者簽署的教材合法合規及自愿接受監督檢查的承諾書 。
(九)擬訂的各項管理制度 。
(十)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
具備辦學條件并符合《設置標準》要求的 , 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 。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的 , 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材料 。
舉辦者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
第九條(受理核準)
審批機關收到舉辦者提出的設立申請后 , 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審批機關職權范圍的 , 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 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 逾期不告知的 , 自申請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 或申請人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 , 審批機關應當受理 。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 , 應當對辦學場所及辦學條件進行現場核查 , 認為有必要的 , 可以組織相應的評估論證 。對擬設校外培訓機構的現場核查及評估論證 , 不得向申請者收取任何費用 。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申請材料、核查情況以及審核評議結果 , 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 , 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書面決定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 , 作出準予設立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 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
第十條(發證備案)
對準予設立的校外培訓機構 , 審批機關應當及時發給《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 并報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
《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 , 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对S可證》的有效期由審批機關按照其辦學條件、課程計劃、場地使用期限等具體確定 。
第十一條(法人登記)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取得《許可證》的 , 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公司登記 。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獲得《許可證》后 , 應當根據民政部門有關規定 , 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
校外培訓機構在取得辦學許可并進行法人登記后 , 方可開展招生及教育教學活動 。
第十二條(分支機構、培訓點設立)
校外培訓機構可以依法依規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 。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辦學活動和教育教學管理 , 由校外培訓機構統一實施并承擔責任 。
校外培訓機構在同一區市縣(先導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 , 均須經過校外培訓機構審批機關批準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跨區市縣(先導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 , 需要分支機構或培訓點所在區市縣(先導區)審批機關審批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 不得跨區市縣(先導區)設立培訓點 。
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設置標準須執行《大連市校外培訓機構設置標準(試行)》 。
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申請流程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審批機關同意設立的 , 應發放準予設立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批復文件 , 并在政府網站上公示其名稱、場所等信息 。
分支機構或培訓點須在辦學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校外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復印件和準予設立的批復文件原件 。
第三章機構管理
第十三條(組織機構)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 , 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 , 確保始終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凡是有正式黨員三人以上的 , 都應當成立黨的基層組織;正式黨員不足三人的 , 應明確聯合組建、掛靠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開展活動的計劃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制 , 其產生程序、人員組成以及議事規則等 , 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機構章程的規定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設置標準》有關任職條件聘任校長(行政負責人) , 校長(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 。
第十四條(許可證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在教學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 應當立即公告并及時向審批機關申請補發 。不得以任何名義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
校外培訓機構《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 , 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 , 向審批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延續的 , 應當收回原《許可證》后換發新證;不同意延續的 , 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收回原《許可證》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在獲得新《許可證》后30日內 , 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
第十五條(招生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招生管理、規范招生行為 。校外培訓機構應實事求是地制定招生簡章、制作招生廣告 , 向審批機關備案并向社會公示 , 自覺接受監督 。其中 , 招生簡章應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辦學事項、退費辦法和服務承諾等內容 。廣告形式與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相關規定 , 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 欺騙和誤導受教育者及其家長 , 不得到中小學校內進行宣傳或者招生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與受教育者或其監護人簽訂培訓服務合同 , 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內容 , 切實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 不得捆綁推銷貸款、金融等與培訓服務不相關的產品或服務 。
第十六條(學雜費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學雜費收繳和使用 , 應當遵守有關校外培訓機構學雜費收繳和使用管理的相關規定 , 依法制定收退費標準和流程 。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 , 不得一次性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的費用 。
培訓機構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 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 不得在公示的項目和標準外收取其他費用 , 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培訓對象攤派費用或者強行集資 。對于培訓對象未完成的培訓課程 , 有關退費事宜嚴格按雙方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各區市縣(先導區)可根據實際情況 , 建立學雜費賬戶監管制度 。
第十七條(教學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及培訓內容 , 開設課程、選用教材、組織教學 。舉辦者應當對教材的合法性、合規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門檢查等作出書面承諾 。涉及引進教材的 , 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出版物進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 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迷信 。
校外培訓機構開展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內容、班次、招生對象、進度、上課時間等要向所在區市縣(先導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
培訓內容不得超出相應的國家課程標準 , 培訓班次必須與招生對象所處年級相匹配 , 培訓進度不得超過所在區市縣(先導區)中小學同期進度 。
培訓時間不得和當地中小學校教學時間相沖突 , 培訓結束時間不得晚于20:30 , 不得留作業 。
嚴禁組織舉辦中小學生學科類等級考試、競賽及進行排名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制訂基于相應課程(職業)標準的教學評價辦法 , 建立有效的質量監控制度 , 確保教育教學質量 。
校外培訓機構以互聯網等方式提供教學服務的 , 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規定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或培訓點的教學管理 , 確保分支機構或培訓點按照統一教學標準提供培訓服務 。
第十八條(師資和人員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配備與培訓類別、層次及規模相適應的、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 。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 。聘用外籍人員 , 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
所聘從事培訓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 熱愛教育事業 ,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培訓能力;從事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教師應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 。
培訓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 。
第十九條(資產和財務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 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同時 , 應當獨立設置財務管理機構 , 統一機構財務核算 , 不得賬外核算;建立健全財務內部控制制度 , 按照實際發生數列支 , 不得虛列虛報 , 不得以計劃數或預算數代替實際支出數 。
校外培訓機構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 , 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其中 ,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資產來源屬于國家資助或社會捐贈、資助的 , 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 , 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 , 并公布審計結果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依法落實法人財產權 , 存續期間 , 所有資產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 ,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
第二十條(安全管理)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加強消防、食品、公共衛生等安全管理 。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 , 負責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處理機制 , 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 明確安全工作職責 , 防范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
第四章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一條(變更事項)
在辦學許可有效期內 , 校外培訓機構的舉辦者、名稱以及場所(住所)、法定代表人、業務范圍、開辦資金等其他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 , 應當依法申請變更 。
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的變更 , 須由舉辦者提出 , 在進行財務清算后 , 經清算執行機構同意 , 報審批機關核準 。非營利性校外培訓機構舉辦者不得變更 。
校外培訓機構法定代表人、決策機構人員等變動的 , 應當經由審批機關備案 。
第二十二條(合并與分立)
校外培訓機構依法可以進行合并、分立 。校外培訓機構不得分立為不同法人屬性的機構 。不同法人屬性的機構不得合并 。
校外培訓機構合并、分立的 , 在進行財務清算后 , 由決策機構報審批機關批準 。
申請合并、分立的 ,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
除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做好財務清算、學生安置等工作 , 確保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權益不受影響 , 并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工作預案 , 向所在地審批機關備案 。
第二十三條(機構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終止:
(一)章程規定終止 , 并經審批機關核準的 。
(二)被吊銷《許可證》或《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
終止過程中 , 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 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和剩余財產分配 , 同時制定實施方案和應急工作預案 , 向所在地審批機關備案;資不抵債的 , 應當按照關于破產的相關規定執行 。
第二十四條(變更流程)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履行機構內部決策程序和流程 , 向原審批機關提交變更申請 。
各區市縣(先導區)審批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 , 并根據區域實際 , 制定變更條件和變更流程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綜合監管)
完善市、區級校外培訓機構發展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 明確校外培訓市場的聯合執法部門及組織方式 , 暢通投訴舉報渠道 , 加大對違法違規辦學行為的查處力度 。
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管)
各區市縣(先導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 , 依法對校外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日常檢查 , 并在做好辦學許可證審批工作基礎上 , 重點做好培訓內容、培訓班次、招生對象、教師資格及培訓行為的監管工作 。牽頭組織校外培訓市場綜合執法 , 查處未取得辦學許可證違法經營的機構 。
第二十七條(年檢年報)
各區市縣(先導區)教育行政部門落實完善年檢年報制度 , 組織開展年檢和年度報告公示工作 。
第二十八條(黑白名單)
各區市縣(先導區)教育行政部門推行白名單制度 , 根據日常監管和年度報告(年度檢查)情況 , 對通過審批登記、并依法經營的校外培訓機構 , 依法列入白名單 。
各區市縣(先導區)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校外培訓機構的設置和管理要求 , 建立負面名單 。對已經審批登記 , 但有負面清單所列行為的校外培訓機構 , 應當及時將其從白名單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單;對未經批準登記、違法違規的校外培訓機構 , 予以嚴肅查處并列入黑名單 。
第二十九條(信息公開)
各區市縣(先導區)教育行政部門依托全國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機構管理服務平臺 , 向社會公開校外培訓機構相關信息 , 包括證照基本信息、年度審查評估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督導情況、行政處罰信息、黑白名單等 。
校外培訓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機制 , 通過機構官方網站、公眾號及信息公告欄等渠道 , 及時公開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師基本情況、收費和退費制度以及各項規章制度等 。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解釋權限)
本辦法由大連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
第三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實施 , 有效期兩年 。《大連市民辦教育學校設置規定》(大教〔2017〕156號)中相關規定不再適用于校外培訓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