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草案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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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一審,預計2023年實施 ?,F將草案文本全文予以公開,若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2年8月25日前寄送至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法規二處,或者發送郵件至rdfzgwec@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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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犬只經營
第五章犬只收留救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養犬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從事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應急救援犬、海關工作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管理原則)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行政監管、社區管理、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
第四條(分區管理)本市實行養犬分區管理 。
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區縣(自治縣)城市建成區以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日常工作 。
第六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依法開展養犬登記管理等工作 。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對犬只防疫進行監督管理 。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和占道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
民政、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第七條(社區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公共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勸阻和制止違法或者不文明養犬行為 。
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
第八條(個人監督)對不文明養犬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進行批評、勸阻,并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任何人可以采取措施進行控制;難以控制的,可以就地捕滅 。
第九條(養犬宣傳)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養犬人條件)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
單位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專門養犬的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
(四)有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
第十一條(種類限制)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十二條(信息化管理)本市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養犬管理信息共享,提供養犬信息服務,推進犬只免疫和登記信息化管理 。
第十三條(免疫和登記)養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犬只免疫和登記:
(一)自幼犬出生滿90日起15日內或者飼養之日起5日內,攜帶犬只到動物診療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證明,重點管理區的犬只應當加施犬只電子標識;
(二)自免疫之日起5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或者憑免疫證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三)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15日內,應當對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
一般管理區內的養犬人,還可以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犬只強制免疫,取得免疫證明 。
第十四條(免疫實施)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出具免疫證明,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的犬只強制免疫,應當發放免疫證明,加施犬只電子標識,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免疫信息 。
區縣(自治縣)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免疫證明發放進行監管 。
第十五條(申報登記)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養犬人個人身份證件;申報登記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還應當提供居住證或者其他在申報地居住的證明材料;
(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三)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用途說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四)犬只飼養場所證明;
(五)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
進口犬只應當按照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規定執行 。
養犬人對申報材料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公安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明,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
第十七條(便民服務)本市推行養犬免疫和登記一站式便捷服務,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犬只登記、免疫、識別、追溯等管理信息共享,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為辦理養犬登記、免疫等提供便利 。
第十八條(養犬管理檔案)本市建立養犬管理檔案,管理檔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單位名稱,養犬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種信息;
(四)犬只電子標識數據;
(五)登記發證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信息 。
第十九條(變更登記)犬只轉讓和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或者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進行變更登記 。
第二十條(注銷登記)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7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一)放棄養犬,將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救助場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
犬只被依法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明 。
第二十一條(證件補辦)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加施 。
養犬登記證明損壞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壞或者遺失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
第二十二條(辦理費用)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的費用由所在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養犬義務)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
第二十四條(養犬規范)養犬人和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應當栓養或者圈養;
(二)防止和制止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防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段并主動避讓他人,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在電梯內便溺;
(四)攜犬進行戶外活動時,攜帶的犬只應與本人控制能力相適,并應當使犬只與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保持安全距離;
(五)不占用住宅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
第二十五條(禁止行為)養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療養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賓館、候車(機、船)室、娛樂場所、餐飲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商場以及設有禁止攜犬進入標識的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二)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或者損毀他人財物;
(三)將一般管理區飼養的烈性犬、攻擊性犬帶入重點管理區;
(四)飼養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只;
(五)攜犬出戶不系犬繩或者不佩戴犬牌,所系犬繩長度超過1.5米;
(六)攜烈性犬、攻擊性犬、大型犬出戶不裝入犬籠或者加戴嘴套;
(七)虐待、遺棄飼養犬只;
(八)在住宅區內設置犬只收留救助場所或者從事犬只出售、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活動;
(九)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不立即清除,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
第二十六條(犬尸處置)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病死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
養犬人不得隨意處置和丟棄病死犬只 。
第二十七條(養犬保險和犬只絕育)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進行絕育 。
第四章 犬只經營
第二十八條(經營、診療許可)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 。
經營犬只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
第二十九條(犬只檢疫)出售、運輸犬只或者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活動的,應當附有檢疫證明 。
第三十條(疫病控制)犬只經營者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傳播 。
第三十一條(安全管理)從事犬只出售、診療、寄養、培訓、美容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傷人、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
第五章 犬只收留救助
第三十二條(犬只收留救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的需要,組織設立犬只收留救助場所,負責接收和依法處置流浪犬、棄養犬等犬只 。
設立犬只收留救助場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動物防疫等條件,農業農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收留救助場所的監督和管理 。
支持、鼓勵有條件的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犬只收留救助場所 。動物保護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場所可以依法接受社會捐贈 。
收留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
第三十三條(流浪犬處置)對收留救助的流浪犬只,收留救助場所應當及時核查養犬人的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取 。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領取犬只,并承擔犬只飼養、醫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領取或者拒不支付相關費用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
無法查明養犬人的流浪犬只,經公告后無人認領的,依法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
第三十四條(棄養犬只處置)養犬人將放棄飼養的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場所的,應當書面申明放棄飼養,其放棄飼養的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
第三十五條(犬只領養和認養)對犬只收留救助場所的無主犬只,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可以領養、認養 。但不得領養其曾經放棄飼養或者被沒收的犬只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轉致規定)違反養犬管理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三十七條(違反登記規定的法律責任)飼養犬只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
以虛假理由或者材料騙取養犬登記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撤銷,并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八條(損壞電子標識的法律責任)故意損壞或者故意拆除已加施的犬只電子標識,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九條(超范圍飼養犬只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烈性犬、攻擊性犬,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 。
第四十條(違規飼養的法律責任)違反規定飼養犬只,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1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一條(犬只造成損害的法律責任)犬只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犬只給他人人身造成傷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 。不及時將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的,現場處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公安機關對養犬人或者管理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于處罰 。
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只,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送至犬只收留救助場所,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二條(處罰執行)養犬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將其納入社會信用系統,依法實施信用監管 。
第四十三條(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新舊銜接)本條例實施前,重點管理區已經登記以及一般管理區已經免疫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并按照本條例規定加施電子標識 。
本條例實施后,違規收留救助的犬只應當送至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救助場所 。
【草案 ?重慶市養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五條(犬只種類和標準公布)烈性犬、攻擊性犬種類和飼養范圍以及大型犬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