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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將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人員同偵查人員分離 。主張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書證的觀點認為,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鑒定結論,那么將產生公安交警人員既是偵查人員又是鑒定人員的弊端 , 與刑訴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相抵觸 。刑訴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偵查人員如果是鑒定人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對這一問題 , 可以通過兩者角色分離來解決 , 也就是說,如果公安機關的人員參與了交通事故的認定工作,就不應該參與本案的偵查,以防止制作人和辦案人員身份重合而先入為主 , 或者辦案人員與案件形成實質上的利害關系造成訴訟不公 。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人員要出庭作證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 ,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鑒定人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詢問鑒定人 。因此,作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人員應當出庭接受審判人員、公訴人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詢問,對于與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記載的事項相關的提問予以回答 。對于制作人不需要或無法出庭的案件,交通事故認定書應該當庭宣讀,并聽取公訴人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見 。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人沒有出庭接受詢問或者認定書沒有在法庭上宣讀,沒有接受調查,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
【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并不具有當然的證明力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鑒定結論,雖然是由公安機關制作,但它仍然是證據的一種 。在案件審判過程中,其證明力沒有優先性 。除了要接受控辯雙方質證、辯論以外,法院還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如現場勘查、檢驗筆錄、證人證言、其他的鑒定結論等綜合判斷,要注意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人的資格和水平、是否應當屬于回避的情形,認定書所依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 。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件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決定,必要時還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總而言之,在訴訟中,不能迷信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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