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義務主要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的勞動者應遵守職業道德之規定 。顯然,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的競業限制制度,其無須約定競業限制主體、范圍及違約責任等 。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 , 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
【員工開公司違反競業限制了嗎】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在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你是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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