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什么:安全生產12項治本之策是什么?

(一)制定安全生產發展規劃 ,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指標及控制體系
(二)加強行業管理 , 修訂行業安全標準和規程
(三)增加安全投入 , 扶持重點煤礦治理瓦斯等重大隱患
(四)推動安全科技進步 , 落實項目、資金
(五)研究出臺經濟政策 , 建立、完善經濟調控手段
(六)加強教育培訓 , 規范煤礦招工和勞動管理
(七)加快立法工作
(八)建立安全生產激勵約束機制
(九)強化企業主體責任 , 嚴格企業安全生產業績考核
(十)嚴肅查處責任事故 , 防范懲治失職瀆職、官商勾結等腐敗現象
(十一)倡導安全文化 , 加強社會監督
(十二)完善監管體制 , 加快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什么 。
就是這十二個 。
。

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什么:安全生產12項治本之策是什么?

文章插圖
防范和糾正冤假錯案的治本之策是什么?毋庸置疑 , 目前制定或強化的約束和限制領導干部、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干預司法、過問案件的規定、措施 , 錯案追究措施 , 及非法證據排除等 , 對預防、減少冤假錯案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使人們意識到國家在強調法治 , 一切與法治思想和制度相悖的行為應當杜絕 。但是 , 如果不從刑事訴訟制度上找原因 , 這些措施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
在眾多的影響刑事訴訟公平正義的因素中 , 刑事訴訟制度是第一位的 , 如果制度完善、科學 , 就能使得刑事訴訟的任何一個環節上 , 相關機關或個人 , 沒有權力、沒有可能去制造或形成冤假錯案 。
下面 , 就刑事訴訟各個環節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構想談點看法 。
一、偵查環節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在整個刑事訴訟中 , 偵查環節這第一道工序很關鍵 , 因為所有的有罪、罪重的證據都形成于這個階段 , 當然包括非法證據 。
非法證據一旦形成 , 再由于后面的程序也存在一些問題 , 就很難被排除 。也就形成了冤假錯案 。
1、偵查環節形成非法證據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取證 , 包括刑訊逼供和以暴力、威脅方法獲取證人證言和相關物證 。之所以偵查人員能夠以非法方法取證 , 除其法治意識、執法理念因素等外 , 最主要的原因是他們可以在羈押場所以外的所謂辦公場所等地方訊問犯罪嫌疑人 , 而恰恰大多數刑訊逼供行為都發生在這個時候 。
要想杜絕或者最大限度的減少這種非法取證行為 , 就應該把從第一次開始的合法訊問場所 , 都嚴格規定為羈押場所 。其他場所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筆錄一律無效 。如果異地抓捕 , 需有一定在途時間返回當地的 , 24小時內進行訊問的期限自到達當地羈押場所時起算 。
2、羈押場所對偵查機關的制約不夠 , 一定程度上存在將犯罪嫌疑人提外審、甚至在羈押場所內進行非法取證的情況 。
形成這種制約不力的根本原因 , 就是由于羈押場所—看守所 , 與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是同一機關的不同部門 。
因此 , 如果將看守所從偵查機關的管理中剝離出來 , 就可以最大限度使看守所把好犯罪嫌疑人入所體檢關、杜絕所內違法訊問、提外審 , 使得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的機會 。
3、同步錄音錄像沒有真正起到防止刑訊逼供的作用 ?,F實中 , 存在著打了不錄 , 錄時不打 , 打服再錄的情形 。之所以能夠有此現象發生 , 就是源于刑事訴訟法對于同步錄音錄像不是全面強制性規定 , 加之對同步錄音錄像缺乏合理的、詳細的規定 。
【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什么:安全生產12項治本之策是什么?】我認為 , 要想真正通過同步錄音錄像來防止刑訊逼供 , 應該作以下規定:
(1)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訊問都要有同步錄音錄像 。
(2)看守所的每個訊問室安裝錄音錄像設備 , 負責對每一次訊問進行錄音錄像 , 做到訊問必錄 , 然后拷貝給偵查機關 。這就避免了偵查人員的場次選錄或當次的過程選錄 。
(3)看守所對每一次的錄音錄像 , 按刑事案件卷宗的保管期限進行保管 。在刑事訴訟的任何環節、任何階段 ,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任何一次的錄音錄像提出質疑 , 可以調取比對 。
4、“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限制辯護律師會見產生巨大負面影響 。
有了這個規定 , 就使得幾乎使用賄賂案件都被加大到“特別重大”的行列 , 有的甚至是為了有合法理由阻止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 , 將國家工作人員涉嫌的其他犯罪 , 要加上一個涉嫌“特別重大”賄賂 , 在偵查期間屆滿前再查否 。
我認為 , 這個限制辯護律師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 不但對查處貪腐案件沒有任何積極意義 , 相反有諸多負面作用 。譬如:
(1)由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沒有辯護人通過法律幫助 , 可能因為法律常識的缺失或誤解 , 違背事實的作出對自己不利的供述 。
(2)由于阻斷了辯護律師偵查期間對案件的參與 , 加大了這個環節形成非法證據的可能性 。
以上兩點是最直接的負面作用 , 可能會增加冤假錯案形成的幾率 。
(3)這個規定的最大的負面影響在于 , 與我們國家、我們的法律對辯護制度、律師作用的定位嚴重相悖 。
我們設立辯護制度 , 讓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 主旨是為了最大限度的在刑事訴訟中 , 使法律的公平正義得到體現 , 法律已經確認律師是法治社會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力量 。
而這類案件限制辯護律師會見 , 就會使人誤解為律師的參與 , 會妨礙案件的偵查 , 與上述立法原意想違背 。如果立法者沒有此意 , 就應取消這個限制性規定 。
二、對檢察機關的性質和權力的規定存在問題 , 這是形成冤假錯案最主要因素 。
1、檢察機關決定批捕 , 一旦決定批捕 , 為了證明其沒有錯捕 , 就一定要起訴 , 這個問題確實很難解決 。
對于國外的由法院批捕 , 在我們國家也不適合 。這些國家的法院即使決定了批捕 , 但其無權決定是否有罪 , 這個權力在評審團 。而我國 , 如果法院批捕 , 也會出現凡是批捕的 , 就都要判有罪 。因此 , 這個制度的問題很容易導致的冤假錯案發生 , 目前 , 只能借助于其他制度和手段來最大限度的遏制 。
2、檢察機關的權力地位高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 , 使得相互制約成為單向制約 。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這一規定 , 使得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 , 應當分工負責 , 互相配合 , 互相制約”的規定失去了意義 。
雖然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 , 但由于其審判權也在檢察機關的監督下 , 使其礙于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更重要的是檢察機關的兩項自偵權 , 難以作出違背起訴書的判決 。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 , 使得控、辯、審三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不平等 , 權利不均衡 , 當然就難以有客觀、公正的博弈結果 。
我總是習慣將刑事訴訟比作是一場競技比賽 , 控方為參賽選手之一 , 提出被告人有罪、罪重 , 另一參賽選手的辯方提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 , 法院作為裁判 。而在競技比賽中 , 一方選手的權利地位高于對方選手 , 更重要的是 , 這方選手還能對裁判的行為進行監督甚至是形使偵查權 , 那么 , 裁判怎么敢不吹黑哨呢?
要想使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真正得以實現 , 就必須使三機關的權力和地位平等 。
我認為 , 應從以下兩方面解決:
(1)取消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力 。其對案件提出起訴后 , 對于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 , 只享有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權等同的抗訴權 。
檢察機關被取消的法律監督權 , 通過強化人大、輿論、群眾等途徑的監督來替代 。
(2)將貪污賄賂及瀆職犯罪的偵查權從檢察機關剝離出來 , 使得三機關地位平等 , 真正只是刑事訴訟的三個環節 , 各司其職 。
三、人民法院在審判環節存在的問題 , 也是冤假錯案形成的因素之一 。
即使刑事訴訟的偵查、審查起訴環節在取證、證據采信、定性中存在問題或錯誤 , 但如果在審判環節 , 人民法院能夠嚴格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去裁判案件 , 冤假錯案當然也就不會產生 。
導致人民法院沒能把住防止冤假錯案形成的最后一關的因素 ,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黨政機關及領導干部的干預、命令 , 人民法院不敢違抗 。
這個問題目前已有出臺的有關制度約束和限制 , 相信會有所遏制 。
2、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行使“監督”權 , 甚至主訴檢察官及主管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 。
這個列席之所以加了引號 , 因為“列席”者有發言權直至決定權 。這就等于訴審合一 , 訴者定案 , 人民法院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案件結果 。
所以 , 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勢在必行 , 如果前面提到的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取消 , 這個問題也就能徹底解決了 。
3、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負面效應 , 是審判環節冤假錯案形成的內部原因 。
縱觀近些年披露的這些重大的冤假錯案 , 哪一起不是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決定的?立法時確定 , “對于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 , 這是為了對這類案件嚴格、謹慎把關和決定 , 以期使案件結果最大限度達到客觀公正 。
這個初衷當然是好的 , 無可非議 。但是 , 在實踐中 , 為什么這種初衷沒有實現呢?
(1)審判委員會的成員為院領導及各個業務庭室負責人 , 這些成員不都熟悉刑事業務 , 意見和見解未必準確 。
(2)審判委員會的成員對案件事實及證據等情況不可能全面掌握 , 他們發表意見 , 是基于主辦法官的案情介紹 。
而主辦法官的介紹 , 難免摻雜著其主觀因素 , 因而 , 由于意見沒有建立在完全客觀的事實和證據基礎上 , 就很難正確 。
(3)這個制度最嚴重的消極后果是 , 所有人都不會有較強的責任心 , 這就放任了冤假錯案的形成 。
如果案件結果由主辦法官個人負責任 , 就是為了使自己不被追責 , 也會堅決堅持自己的意見 。
但這種集體討論后的決定 , 就有理由大家都不負責任了 。主辦法官在審判委員會上 , 只需將自己的意見講清楚并記錄在案就行了 , 你們集體決定的 , 錯了我個人也沒有責任 。而眾多的審判委員會成員 , 少數服從多數 , 錯了誰都沒有責任 。這就使得審判委員會起不到設立之初預期的作用 , 甚至更易于冤假錯案的順利形成 。
既然如此 , 我認為應該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 , 使案件的責任范圍具體化到法官個人 , 以利于提高案件質量 。
四、不重視律師制度 , 忽視甚至是排斥律師的意見 , 也是冤假錯案沒有被阻卻的一個重要原因 。
五、冤假錯案難以糾正的重要原因
我們已經看到 , 近些年媒體披露的一些“死者”生還 , 真兇出現的冤假錯案 , 糾正起來都何其艱難 , 其他的冤假錯案要想得以糾正 , 就更難 , 難到了幾乎不可能的程度 。
為什么冤假錯案一旦形成 , 就這么難以糾正 , 其中的也是有諸多因素 。
這里我談一談我認為的最主要的因素 , 即“錯案追究制度”嚴重阻礙了冤假錯案的糾正 。
這個制度設立的初衷 , 簡言之就是為了以此懲戒措施 , 增強司法人員的責任心 , 提供案件質量 , 防止產生冤假錯案 。
但在其他刑事訴訟制度不能有效防止而使冤假錯案產生的情形下 , 這個制度就成了糾正冤假錯案的巨大障礙和阻力 。
一個初衷良好的制度 , 能產生違背初衷的效果 , 就不應從制度的存廢上去探討和糾結 , 而應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 , 從制度本身不科學、不完善的地方去改進 , 以最大限度的使制度的效果與初衷一致 。
如果對于所有錯案 , 不分情形 , 不分類別的一律追究相關辦案機關及辦案人的責任 , 這就勢必會使得在冤假錯案發生后 , 所有相關辦案機關及辦案人 , 無需任何主觀聯絡 , 就形成為一個堅強的利益共同體 , 一致抵制對冤假錯案的糾正 , 直至萬般無奈為止 。
要消除錯案追究制度的上述消極作用 , 就應該對所發生的冤假錯案是否追究相關辦案機關及辦案人的責任 , 進行區別對待 。
對于由辦案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冤假錯案 , 一律嚴格依法追究責任 , 直至刑事責任 。
屬于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冤假錯案糾正后 , 不宜追究任何機關或個人的責任:
(1)無非法取證、違反程序等違法行為 , 只是因為認識誤差導致對案件錯誤認定和判決的 。
(2)非因故意隱匿或銷毀無罪證據 , 而是由于未達到重大過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證據 , 導致作出有罪判決的 。
(3)雖因相關辦案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形成冤假錯案 , 但由于相關辦案人主動提出并配合 , 使得案件得以糾正的 。
(4)相關辦案機關自身發現并承認其相關辦案人的錯案 , 并積極進行糾正的 , 對該辦案機關免責 , 不影響單位評優等 , 也不影響單位領導的政績 。
上述建議盡管未必全面 , 相信也會對促進冤假錯案的糾正 , 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
總之
要想真正能夠使冤假錯案得到最大限度的防止 , 并使已有的冤假錯案進行糾正 , 終極手段必須是修正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問題 , 這才是真正治本之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