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第 1151 號]沈海平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海平 , 男 , 1973年5月15日出生 。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 。
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海平犯受賄罪 , 向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
被告人沈海平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
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間 , 被告人沈海平在擔任上海飛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飛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長期間 , 利用其負責公司后勤保障、采購、供應商選擇等工作的職務便利 , 在與新昌縣羽林街道羽林茶廠(以下簡稱羽林茶廠)、上?;浾湫N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珍公司)、廣州百利文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利公司)的業務往來過程中 , 非法收受羽林茶廠上海地區業務負責人黃淼給予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萬元、粵珍公司總經理陸海峰給予的2萬元、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經
理彭東升給予的7萬元 , 為上述三家公司謀取利益 。2015年2月4日 , 沈海平主動向上飛公司紀委交待其收受粵珍公司陸海峰、百利公司彭東升給予好處費的事實 , 后在公司紀委陪同下 , 主動向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投案 , 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在審理過程中 , 沈海平在家屬的幫助下退還全部違法所得 。

文章插圖
二、【裁判觀點】
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認為 , 被告人沈海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 , 利用職務便利 , 為他人謀取利益 , 非法收受他人財物 , 數額較大 , 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沈海平具有自首情節 , 可以減輕處罰;能退還全部違法所得 , 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 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以受賄罪判處沈海平有期徒刑五年; 退還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
一審宣判后 , 沈海平不服 , 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審理期間 , 沈海平的辯護人提交了證人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經理彭東升于2015年8月25日所作的證言 , 意圖證明2014年11月左右 , 沈海平在得知彭東升的父親患癌癥 , 彭要回老家后 , 給了彭2萬元錢款 。沈海平及其辯護人對原判認定沈海平犯受賄罪的主要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 但提出如下意見:(1)根據二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以及沈海平在二審庭審中的供述 , 2013年至2014年9月至10月間沈海平收受彭東升給予的7萬元后 , 及時退還給彭東升2萬元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 , 不是受賄”的規定 , 應當從沈海平的受賄總額中扣除該2萬元;(2)沈海平具有自首情節并在一審審理期間全部退贓 , 且沒有索賄情節 , 應當對沈海平減輕處罰 , 原判量刑過重 , 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 二審期間辯方提供的證據存有很大疑點 , 未達到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占優勢” , 結合本案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刑法理論 , 難以認定上訴人沈海平在案發前給過彭東升2萬元 。而且即使沈海平給過彭東升2萬元 , 由于之前沈海平在主觀上具有收受彭東升錢款的故意 , 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7萬元 , 且實際為彭東升所在的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謀取了利益 , 已構成受賄既遂 , 故不宜從沈海平的受賄總額中扣除該2萬元 。沈海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 , 利用職務便利 , 為他人謀取利益 , 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1萬元 , 數額較大 , 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 , 且訴訟程序合法 。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 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刑法溯及力原則 , 對上訴人沈海平的行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九)》的相關規定予以改判 。沈海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 具有自首情節 , 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家屬在一審審理期間幫助沈海平退還全部違法所得 , 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 , 第三百八十六條 ,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 ,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 第十二條 , 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判決如下:
維持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5)閘刑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 , 即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撤銷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5)閘刑初字第63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 , 即被告人沈海平犯受賄罪 ,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上訴人沈海平犯受賄罪 ,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 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 , 沈海平收受彭東升給予的7萬元賄賂之后 , 在彭東升之父患病期間又給了彭東升2萬元 , 該2萬元是否應當從沈海平的受賄數額中扣除 。審理過程中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 應當從沈海平的受賄總額中扣除2萬元 , 認定其受賄數額為9萬元 。主要理由如下:(1)根據辯護人提交的新證據 , 彭東升于2015年8月25日所作的證言與沈海 平在二審庭審中的供述基本一致 , 證實2014年11月至12月 , 沈海平得知彭東升的父親患重病 , 彭要回老家一次 , 遂給了彭2萬元現金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被告人及辯護人必須在某一時間段內提供證據 , 否則不予采納的規定 , 因此本案應當根據二審出現的新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2)《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 , 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 , 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 , 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 , 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鄙蚝F接?013年秋天至2014年9月至10月分三次收受彭東升給予的賄賂共計7萬元 , 其在收受彭東升給予的最后一筆賄賂款后 , 并非為了掩蓋犯罪而于11月至12月歸還了2萬元 , 應當認定為及時退還 , 該2萬元應當從沈海平的受賄總額中予以扣除 。
另一種意見認為 , 不宜從沈海平的受賄總額中扣除2萬元 , 應當認定沈海平的受賄數額為11萬元 。主要理由如下:(1)雖然表面上根據二審期間出現的新證據 , 上訴人沈海平與證人彭東升關于沈海平曾給過彭東升2萬元的說法一致 , 但仔細審查沈海平、彭東升之前未作相關陳述的理由 , 二審期間兩人的陳述細節 , 結合分析沈海平系自首 , 且明知其家屬為他退出了11萬元賄賂的情況 , 辯方提供的新證據存有很大疑點 , 未達到“證據占優勢” , 故不應采納辯方提交的新證據 。(2)沈海平具有受賄的故意 , 收受彭東升7萬 元賄賂已經既遂 , 即使其因彭東升父親生病而給予彭2萬元 , 也不能表明沈海平之前沒有受賄故意 , 故不宜從沈海平的受賄數額中扣除2萬元 。
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 , 理由是:
(一)在辯方提供的證據存在很大疑點 , 未達到“證據占優勢”的情況下 , 不宜采納辯方證據
目前 ,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理論中尚未就控辯雙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適用差別證明標準進行系統研究 。立法僅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應當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作出了規定 , 沒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擔相應責任所應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 。司法實踐中 , 一般也只關注控方的證明責任承擔應當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 , 對被告方承擔有關責任的程度如何把握則比較混亂 。因此 , 在我國 , 控辯雙方承擔相應證明責任是否要適用不同的證據證明標準 , 以及具體適用何種標準是目前亟待研究和解決的問題 。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 證據確實、充分 , 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 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 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 ,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 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币虼?nbsp;, 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所要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是客觀標準 , 即“犯罪事實清楚 , 證據確實、充分” 。所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 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 , 都必須查清 , 而那些不影響定罪量刑的細微情節 , 則無須都要查清 。所謂證據確實、充分 , 是對證據質和量提出的總體要求 。證據確實 , 即每個證據對案情必須具有證明力 , 也就是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證據充分 , 是指足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要有多個證據證明或提供印證 , 與證據不足或證據不充分相對立 , 但也不能將其簡單量化 , 要視具體案情而定 。證據確實和充分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辯證統一的關系 。
刑事案件中 , 對被告人實行無罪推定 , 且在絕大多數公訴案件中 , 公訴人是訴訟程序的啟動者 , 處于舉證的便利位置 , 而被告人在追訴過程中明顯處于身受限制的不利地位 , 因此證明責任無疑應當由控方承擔 。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反證據反駁控方證據 , 或者從邏輯、經驗角度對控方的證據提出質疑 。如被告人針對控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張 , 這一主張提出與否將可能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或者罪行輕重的認定 , 然而其卻并未被控方所掌握 , 辯方對這些主張的證明標準只要達到“證據占優勢”的程度即可 。在學理上 , 這些主張被稱為肯定性辯護 。辯方提供的用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控方的證據不需要達到與控方一樣的證據證明標準 , 只要使裁判者相信辯方的主張及相應的證據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可能性即可 , 也即學理上提出的“證據占優勢” 。
這里的“證據占優勢”與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在對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上基本相同 。即如果相關證據顯示某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 , 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 , 盡管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 , 也應當允許法官根據相關證據認定這一事實 。當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的分量與證明力比反對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 , 或者比反對的證據可靠性更高 , 由法官采用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辯方也不需要證明控方證據存在的不可能性大于可能性 , 而只需要使裁判者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 。如果將“排除合理懷疑”表示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確信” , 那么辯方只要表明控方證明結果也許在“百分之十”以上有可能不存在即可 。當然 , 并不是說辯方否定了控方提供的某一個證據 , 就意味著否定了控方的整個證據鏈 。是否破壞控方形成的證據鏈 , 要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 。
具體到本案 , 公訴機關根據上飛公司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沈海平的任職證明、相關采購合同、協議 , 證人黃淼、陸海峰、彭東升的證言 , 以及沈海平的供述等證據起訴指控沈海平收受賄賂共計11萬元 , 公訴機關已完成了其證明責任 , 指控事實清楚 , 證據確實、充分 , 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沈海平構成受賄罪 , 受賄數額為11萬元 。二審期間 , 上訴人沈海平及其辯護人提出了新的主張 , 即沈海平收受彭東升給予的7萬元賄賂后 , 給過彭東升2萬元錢款 , 并提供了相應證據 。二審法院應當對該新證據進行審查 , 衡量辯方的主張是否達到了“證據占優勢”的程度 。經審查 , 發現辯方的證據存有很大疑點 , 未達到“證據占優勢” 的程度 。
【沈海平受賄案 接受禮物然后回贈財物能構成受賄罪嗎】首先 , 沈海平之前未供述曾給過彭東升2萬元且其關于為何未作供述的理由與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常理不符 。二審庭審中 , 法庭訊問沈海平為何不向紀委、檢察機關、一審法院反映上述情況 , 沈稱在紀委談話的時間很短 , 所以沒說;檢察機關打斷了其關于如何使用受賄款用途的供述 , 所以沒說;一審開庭時因害怕會影響對自首情節的認定 , 所以沒說 。經審查 , 在偵查階段 , 檢察機關訊問過沈海平是否將收受的錢款歸還百利公司和彭東升 , 是否與百利公司和彭東升具有借貸關系 , 沈海平均回答沒有 。檢察機關也訊問過沈海平將收受的賄賂用于何處 , 沈海平回答將賄賂款用于個人的理財及日常開銷 。因此 , 沈海平關于之前為何未作供述的理由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 。如果沈海平因為接受紀委調查的時間短 , 來不及供述給過彭東升2萬元的情況 , 則其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完全可以向一審法院作供述 , 其一審期間聘請了專職律師為其辯護 , 經咨詢辯護人就會知曉即使作了相關供述也不會影響對其自首的認定 , 而沈海平未向辯護人提及曾給過彭東升2萬元的情況 。
其次 , 證人彭東升之前未陳述沈海平曾退還給他2萬元 , 且其關于為何未作陳述的理由與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 。沈海平的辯護人在2015年8月25日的調查筆錄中詢問彭東升是否向檢察機關講過沈海平給他錢款一事 , 彭東升回答沒有;辯護人進一步詢問為何其未向檢察機關提過沈海平給他錢款一事 , 彭回答因為檢察機關沒有問過他和沈海平是否有人情及經濟往來 , 所以他沒有說 。經查彭東升在偵查階段的證言 , 檢察機關詢問過彭東升關于沈海平是否向他歸還過錢款 , 彭回答沒有;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也詢問過彭東升 , 百利公司以及他個人與沈海平之間是否存在借貸、投資等其他經濟行為 , 彭東升回答沒有 。因此 , 檢察機關不但詢問過彭東升關于沈海平是否歸還彭的錢款 , 而且也詢問過彭與沈海平之間有無其他經濟往來的情況 , 彭均稱沒有 ??梢?nbsp;, 彭東升關于之前為何未陳述沈海平歸還2萬元的理由與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 。
再次 , 二審期間 , 法庭進一步訊問了沈海平和彭東升有關沈、彭所稱的因彭的父親患重病 , 彭要回老家探望以及之后兩人交往的細節 , 兩人說法有很大出入 。沈海平稱彭東升打電話給他說因為彭的父親患癌癥 , 彭要回老家照顧父親 , 所以彭所負責的廠區要更換負責人 , 并稱彭東升回老家后沒有再和彭聯系 。而彭東升稱他只回去幾天 , 走前和沈海平打個招呼 , 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負責人還是他 , 從老家回來后經常與沈海平聯系 。
最后 , 沈海平的家屬在一審審理期間為沈海平退出了檢察機關起訴指控沈海平收受的11萬元賄賂 。在一審庭審中 , 法庭告知沈海平上述情況 , 并征詢沈海平有無意見 , 沈海平表示沒有意見 。因此 , 如果沈海平曾給過彭東升2萬元 , 當一審法院明確告知其家屬為其退出11萬元贓款并征詢沈海平意見時 , 沈海平當即就應當提出異議 , 而不是在二審庭審中再提出異議 。
綜上 , 公訴機關指控以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沈海平收受彭東升7萬元賄賂的證據確實、充分 , 而辯方提供的證據以及沈海平在二審庭審中關于曾給過彭東升2萬元錢款的供述存有很大疑點 , 與查明的事實及常理不符 , 未達到“證據占優勢” , 故難以認定沈海平在案發前歸還給彭東升2萬元 。
(二)出于受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后又退還部分錢款的 , 退還的部分不能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 , 不管是索取賄賂還是收受賄賂 , 都以行為人收受賄賂為既遂標準 。因此 , 《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 , 不是受賄”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 , 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 。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 , 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拒絕請托人給付的財物 , 但請托人強行將財物留下 , 國家工作人員事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 。第二種情形 , 在請托人給付財物時 , 國家工作人員內心拒絕 , 但基于某種原因不能做出拒絕表示或者做出拒絕表示不合適 , 事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 。第三種情形 , 請托人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 , 暗地里將財物置于國家工作人員支配的場所 , 國家工作人員發現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 。第四種情形 , 請托人將數額較大的財物偽裝成價值微薄的小禮品送給國家工作人員 , 國家工作人員以為是小額禮品便接受了 。國家工作人員事后發現自己所接收的并非小額禮品 , 而是數額較大的財物而退還或者上交 。國家工作人員以為是價值微薄的小額禮品而收受時 , 并無受賄的故意 , 發現真相后立即退還或者上交 , 進一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 。
《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的情形 , 所以只能從行為人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角度判斷“及時”與否 , 不可能有一個具體明確的期限或者期間 。不能一概認為 , 1個月之內退還或者上交的 , 就不是受賄;也不能一概認為 , 3個月之后退還或者上交 , 就肯定是受賄 。一般而言 , 能夠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的上交與退還 , 都屬于《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及時” 。而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 , 又不能僅憑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作出判斷 , 國家工作人員在什么狀態下客觀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 , 是重要的判斷依據 。而且 , 在不同的案件中 , 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具體情況與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 , 對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所起的作用可能并不完全相同 。
要準確把握對退還的財物是否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 還要對《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關系作進一步分析 ?!兑庖姟返诰艞l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 , 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 , 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 , 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薄兑庖姟返诰艞l第一款只是為了說明客觀上收受他人財物 , 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 , 不成立犯罪 。
《意見》第九條第二款 , 只是對常見的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應當以受賄罪論處的一種列舉 , 因此 , 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財物 , 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 , 即使不符合《意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 也要直接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認定為受賄既遂 。概言之 , 《意見》第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規定的并不是 A 與非 A 的關系 , 或者說不是完全的對立關系 。屬于《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 , 當然應認定為受賄罪 。然而 , 雖然不屬于《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 但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受賄賂既遂后退還的 , 也應認定為受賄罪 。
綜上 , 被告人沈海平身為國家工作人員 ,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 為他人謀取利益 , 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賄賂共計11萬元 , 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鑒于二審法院審理期間 ,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 , 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刑法溯及力原則 , 對沈海平的行為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規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未采納沈海平及其辯護人二審期間提交的新證據 , 但對沈海平以受賄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 并處罰金十萬元是正確的 。
- 訪問學者一般是指國外高等院校接受國內的學術帶頭 清華大學訪問學者是什么意思
- 專家接受采訪時表示一些地方可以不戴口罩了
- 拒絕接受錄用,應該采取以下理智、正確的行動 怎樣禮貌拒絕入職
- 臥槽,網絡用語,表示驚訝,表達吃驚不敢相信伴有不太愿意接受的 臥槽是什么意思
- 唐朝王爺接受皇帝的命令自行開設府署建立衙門,樹立旗幟 唐朝王爺開府建衙是什么意思
- 雙s戀愛 雙s什么意思
- 從善如流的意思是形容能迅速而順暢地接受別人的正確意見 從善如流的意思
- 二維正態分布值就是接受原假設是出錯的概率 二維正態分布ρ是什么
- 你接受婚后和公婆同住嗎
- 本地連接受限制或無連接怎么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