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備用信用證下的銀行為主債務人 。只要受益人提供開證申請人未履行合同而出具的聲明或證件,開證銀行必須保證按照信用證設定的條件支付 。保函是保證人的性質,可以類似于上述備用信用證的性質,但也可以只是一般意義上的保證,也就是說,備用信用證是第一付款人的性質,保函可以是第一或第二付款責任人 。
2.備用信用證是獨立的,與設立信用證的貿易合同無關 。開證行有權按照信用證的規定辦理,其支付依據是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出具的聲明或證件 。當貿易合同確認無效時,銀行保函與設立的貿易合同之間的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自然會喪失法律約束力 。
【信用證和備用證有什么區別 履約備用信用證和履約保函的區別】3.備用信用證適用于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銀行保函適用于國際商會制定的《合同保證統一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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