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監護關系的法律依據為《民法總則》第31條:
1、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
2、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 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
3、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
【變更監護關系的法律依據是什么】4、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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