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婚前一方擁有的財產 , 婚后雙方共同使用、經營、治理 , 8年后房屋等有價值的生產資料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 4年后視為有價值的生活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 ,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 不得因婚姻關系的繼承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文與此解釋沖突 , 因此不再適用)
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 , 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證實 。當事人不能提供有力證據 , 人民法院又不能核實的 , 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
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平分 。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 , 詳細處理也可以不同 。個人使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
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 , 占用的財產可以分給一方 , 另一方應當以占用財產價值的一半予以補償 。(這里的立法者顯然考慮了5-2=3的問題)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 , 可以分配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 。獲得生產資料的一方應當向另一方賠償財產價值的一半 。
1.離婚時 , 夫妻共同經營且當年無收入的種植業 , 應考慮生產經營發展情況 , 合理分割或折價 。
1 .婚后8年內 , 雙方對婚前一方擁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拆除 , 離婚時產權未發生變化的 , 仍將房屋返還
產權人所有 , 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 , 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 , 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 , 期限應不僅限于8年)
1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 , 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稱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 。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 , 應照顧女方 。
1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 , 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 , 要求暫住的 , 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 , 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 , 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 , 是指依賴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 , 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 , 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 , 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
1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 , 歸一方所有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 , 可根據詳細情況 , 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
1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 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 , 不予支持 。
1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 , 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 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 , 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 , 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 , 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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