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則的理解與辨析 案由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頒布前 , 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其實早已經得到一定的應用 。而《民法典》第524條突破了合同相對性 , 彌補了立法缺失 , 明確了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 , 自實施以來 , 被廣泛應用 。但該規定略顯單薄 , 僅為概括性描述 , 缺乏對該制度的全面深入解讀 , 在具體適用中存在較多爭議 , 具體包括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圍、該制度與其他制度的區別、該制度適用的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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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合同相對性債之關系具有相對性 , 自債權人角度言之 , 其只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自債務人角度言之 , 其只得向債權人履行債務 。也就是說 , 債權人有權拒絕債務人的履行 。但若機械性地遵循債的相對性理論 , 會影響對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權益 , 同時 , 也會對債的關系的相對方的利益造成損害 。故在特殊情況下 , 應突破債的相對性 , 允許對債務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為履行 。該突破具有其合理性 。
1.不會侵害債權人的權益 。
一般而言 , 第三人代為履行對債權人是有利的 , 可以使其債權得以實現 , 其沒有拒絕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必要 。但社會生活紛繁復雜 , 在特殊情形下 , 第三人代為履行也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 違背債權人的意愿 。《民法典》第524條第一款就規定了代為履行的排除適用 , 即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同時 , 該條還對第三人的范圍進行了界定 , 必須是對債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
2.不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 。
【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則的理解與辨析 案由是什么意思】第三人代為履行后 , 發生法定債權轉讓的效果 , 債務人只需變更清償對象 , 從向債權人履行變為向代為履行的第三人履行 , 而這并未加重債務人的負擔 。如果第三人代為履行后 , 放棄向債務人追償 , 則債務人將因此獲益 。
3.利于保護第三人的權益 。
若嚴格遵守債的相對性 , 則第三人將無法介入到債權人及債務人的關系中 , 但有些第三人與債務履行具有利害關系 , 若無法介入 , 將對第三人產生不利益 。代為履行制度明確了若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 , 其有權代為履行 , 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 , 這有利于第三人實現自己的權益 。本案中 , 原告代為履行后獲得了其對系爭房屋享有的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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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界定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對債的相對性的突破 , 既然是突破 , 就必須有一定的限制 ,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介入到債的關系中 。故首先要對第三人的范圍進行限定 。
1.第三人的范圍
第三人對債之履行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 日本法和我國法稱其為“有合法利益” , 意指第三人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 不包括事實上的利害關系 。在《民法典》施行前 , 《合同法》雖未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 , 但已經在實踐中出現該規則 , 比如 , 在房屋租賃情形中 ,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 次承租人有占有租賃系爭房屋需求的 , 對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賃合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 , 可以代承租人支付租金 。
除了具有利害關系外 , 第三人還需具有代為清償的意思表示 。那么 , 如何來判斷第三人是否有代為清償的意思表示呢?
(1)第三人在履行債務時 , 明確知曉該債務不屬于自己的債務 。若第三人誤以為是自己的債務而進行清償的 , 則不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消滅 , 屬于非債清償 。
(2)第三人需以自己的名義代為清償 。若第三人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清償 , 則在未獲得債務人授權的情況下構成無權代理 。即使債務人進行追認 , 也只是作為債務人的代理人 , 而不屬于代為履行第三人 。
2.合法利益的理解
民法典代為履行制度旨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 但只有在第三人對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時債權人才不得拒絕受領 。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典和相關規定大多也規定第三人需具有合法利益 。那么如何來解釋“合法利益”呢?
(1)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特殊利益 , 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具體來說 , 是指因債務人的不履行而遭受利益上的損失 。比如 , 因作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 導致系爭房屋被司法查封 , 第三人無法獲得房屋所有權 , 在這種情況下 , 債權人不能拒絕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代為履行 。
(2)第三人應對合法利益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比如 , 第三人需證明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 , 若無法證明利害關系 , 則債權人有權拒絕第三人的履行 。當然 , 根據債務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債務 , 債權人依然可以拒絕受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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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轉移的甄別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與債務轉移較為類似 , 兩者都約束的債務履行問題 , 且履行的都是債務人的負擔 。無論是代為履行還是債務轉移 , 都是有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來實際承擔債務 , 均能使債權債務消滅 , 故在實踐中 , 兩者經常被混淆 。從民法典的規范體系來看 , 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規定在合同的履行中 , 債務轉移規定在合同的變更和轉讓部分 , 故兩者顯然屬于不同的法律制度 。
1.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1)在債務轉移的情形下 , 債權人或債務人應與第三人達成債務轉移的協議 , 由第三人成為新的債務人 。該協議可以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 , 也可以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 , 還可以在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共同形成 。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 , 第三人只需單方面表示要代債務人履行債務 , 不需要和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債務轉移的協議 , 即使債權人同意 , 在沒有協議的情況下 , 也不應認定為債務轉移 。
(2)在債務轉移的情形下 , 第三人會成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 。如果是免責的債務承擔 , 則全部債務轉讓給第三人 , 第三人完全替代債務人的地位 , 債務人從合同關系中退出 。若是部分債務轉讓 , 則第三人加入合同關系成為債務人 。若是債的加入 , 則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債務 。然而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 , 第三人不會成為債的關系的當事人 , 只是作為履行主體 。即便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代為履行債務的協議 , 債權人也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 。
(3)在債務轉移的情形下 , 第三人不履行債務 , 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履行債務 , 而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 , 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 債權人對第三人不享有履行請求權 。比如 , 本案 , 原告若未履行債務人的債務 , 債權人不得請求原告代為履行 。
2.辨別第三人代為履行與債務轉移的考量因素
從理論上來區分兩者的區別是較為容易的 , 但在實踐中 , 當事人的意思表達可能是不明確的 , 這就很難區分屬于代為履行還是債務轉移 。
(1)要審查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債務轉移的合意 。《民法典》第522條規定 , 債務轉移需要當事人之間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協議 , 而第三人代為履行不需要 。換言之 , 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 , 其享有履行的權利 , 不負擔履行的義務 , 而債務轉移的情況下 , 第三人負有履行的義務 。
(2)考量是否需要債權人同意 。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 , 即便債務人和第三人達成協議 , 依舊需要債權人同意 。未有債權人的同意不能發生債權轉移的效果 。而第三人代為履行 , 不需要債權人的同意 , 且在第三人具有合法利益的情況下 , 債權人不得拒絕履行 。
(3)考量是否需有償 。在第三人代為履行中 , 債務人通常不需要支付對價 , 而債務轉移中 , 債務人和第三人通常是有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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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人代為履行與由第三人履行的甄別《民法典》第523條規定 ,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 , 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 ,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這即是由第三人履行制度 。
(一)由第三人履行和代為履行具有一定的相似之處:
1. 兩者均是突破了債的相對性 。
2. 兩種制度中 , 第三人都沒有成為債的關系的當事人 。
3. 債權人均不得拒絕第三人的履行 。
但兩者分屬不同的制度 , 具有不同之處:
1. 由第三人履行的制度中第三人履行的依據是其和債務人之間的約定 。而在第(二)三人代為履行中 , 第三人履行的依據是法律規定 。
2. 由第三人履行 , 必須經第三人同意 , 因為合同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 , 除非經其認可 。而第三人代為履行 , 是第三人主動為之 , 不存在是否同意的問題 。再次 , 第三人履行中存在不能履行的例外情形 , 但由第三人履行中 , 不存在例外情形 , 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一致由第三人履行 。
3. 法律后果不同 。由第三人履行中 , 第三人履行后和債務人的關系取決于雙方的約定 , 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亦取決于雙方合同 。但第三人代為履行后 , 債務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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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效果1.產生債權轉讓的效果
第三人代為履行后 , 對債務人產生何種法律后果 , 主流觀點認為是債權轉讓說 , 認為第三人履行后發生發法定債權轉讓的效果 。意味著債權人第三人依舊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其對債權人的抗辯 , 這有利于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第524條也規定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 , 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 。這就是說 , 第三人履行后 , 在其履行范圍內取得了對債務人的債權 。如第三人全部履行 , 則可以要求債務人全部清償 , 如第三人部分履行 , 則在履行范圍內要求債務人清償 。
2.債權轉讓的若干問題
(1)從權利一并轉讓 。《民法典》第547條規定 ,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 , 受讓人取得與債權人有關的從權利 , 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由此得出 , 第三人履行后 , 債權人所有的權利包括從權利一并轉讓 , 如抵押權、利息債權、定金債權等 。
(2)第三人仍需履行通知義務 。第三人代為履行不需要債務人同意 , 但仍需其通知債務人 , 使債務人知曉債務履行的情況 , 避免債權人獲得雙重利益 , 這也和債權轉讓的規定不沖突 。債權轉讓的 , 應及時通知債務人 , 未經通知 , 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
(3)債務人可以向第三人行使對債權人的抗辯 。《民法典》第548條規定 ,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 , 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 , 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根據該規定 , 第三人履行后 , 債務人對原債權的人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
(4)債務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抵消權 。《民法典》第549條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 , 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 , 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根據該規定 , 如債務人對債權享有抵消權 , 則其也可向第三人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