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間的起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55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 。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該權利成立起1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權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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