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承諾有兩種情況,其法律約束力不同 , 對其處理應區別對待:
一種情況是,一般遲延承諾 。這種承諾不能視為有效承諾,而是一項新要約,需經原要約人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確認后 , 才能成立一項合同 。
另一種情況是,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 , 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它原因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 , 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如果因此而引起糾紛,承諾人應對沒有收到要約人的通知負有舉證責任;要約人應對業已履行通知義務負有舉證責任 。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十八條新要約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
第二十九條遲到的承諾
【要約中發生承諾延遲如何解決】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 , 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 , 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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