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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
【刑事訴訟法中回避由誰決定?】2、總結如下:法院院長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 。檢察院檢察長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 。偵查機關負責人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 。法院審委會決定院長回避 。檢察院檢委會決定檢察長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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