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女雙方的同居(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事實婚姻構成要件是什么】(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 。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 ,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 , 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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