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無限期保證效力的認定

【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無限期保證效力的認定】

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無限期保證效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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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期保證效力的認定

保證合同,尤其是貸款銀行與保證人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常約定無限期保證 。所謂無限期保證,是指保證期間為自主債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至主債清償完畢之日止的保證 。諸如:“保證責任承擔至主債消滅之時”,“承擔保證責任至借款方全部償還貸款本息時止”等 。此類保證,保證人的責任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保證責任也消滅 。

對于無限期保證之效力,存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是:無限期保證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應適用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保證期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 。其理由是,保證合同應確定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保證期間不確定實際上等于沒有約定保證期間 。其保證期間按當事人雙方未約定處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限期保證并非未約定保證期之保證,合同中所確定的保證期為主債存續期間,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因而,無限期保證之保證也是2年 。

上述觀點,筆者不能茍同 。我們認為:無限期保證中的保證期間為主債的存續期間 。主債存在,保證責任存在;主債消滅,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 。故而,無限期保證并非無保證期約定之保證,不應適用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 。無限期保證與無保證期之保證的根本區別為,前者有保證期之約定,后者無保證期之約定 。由于前者關于保證期的約定與通常之約定不同 。它級不是以確定的期日(諸如:某年某月某日)為保證期的終期,也不是以確定的期間(諸如:3周、6個月、1年)為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保證期,而是以某一客觀現象的出現(即:主債因清償而消滅)作為保證期的終期 。嚴格地說,此種約定屬于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即“主債因清償而消滅”為保證合同的解除條件,該條件的效用是限制保證合同的效力,一旦主債因清償而消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倘若所附解除條件未成就,保證人的責任繼續存在,債權人可無限期地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

既然將“擔保至主債清償完畢”這一約定認定為保證合同雙方所附的解除條件,那么能否籍此認為該保證合同為約定保證期,而適用我國《擔保法》第25、第26條之規定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為將其視為未約定保證期之保證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且又使保證合同條款互相矛盾 。

保證合同的保證期約定應完全本之于保證合同雙方的自由意志,基于雙方的意愿 。以保證人方面而觀之,保證人是基于與被保證人間的信任關系而為其提供擔保 。保證人相信債務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夠的清償能力;相信至債的履行期,無論是債權人向被保證人行使權利,還是自己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向被保證人追償,被保證人均會作出清償,其保證行為不會給自己帶來不利益 。然而,這種信任關系往往受時間限制 。換言之,保證人對被保證人的信任一般局限于一段時間內(比如,相信被保證人在某一段時間內有清償能力) 。于是,便演繹出“保證期” 。保證人只在雙方約定的保證期內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并非一切信任關系都受時間的限制,都局限在一段時間內 。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信任,有時便是長久的,無限期的 。因而,不能排除永久性擔保主觀意志的存在 。以債權人方面而觀之,保證期越長對其越有利 。就債權人主觀愿望和內心想法而言,任何一份保證合同中的保證期都應是永久的,無期限的 。但是,合同是雙向的,合同的內容要受另一方意志的制約,于是便有保證期的約定 。但這不能排除“永久保證”的合意 。當保證人基于某種原因而自愿提供“永久保證”、“無限期保證”時,該約定應當成立、有效 。因此此項約定并不違法,不得認定為無效 。該約定既屬有效之約定,則應充分尊重雙方的意志,不得干預其合法活動,應賦予相應的法律效力 。倘若將此約定視為未約定保證期而適用《擔保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則違背了雙方當事人于締約時的意志,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