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是怎樣的 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司法解釋


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是怎樣的 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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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是怎樣的
【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是怎樣的 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司法解釋】交通肇事罪這是涉及到刑法層面上的問題 , 足以先死它危害社會的嚴重性 。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們千萬要想辦法降低損失 , 哪怕是觸犯了其罪名 , 最好的辦法就是自首 。那么 , 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是怎樣的呢?今天的小編就帶你詳細了解這個問題 。下面 , 請看詳細介紹 。
一、交通肇事罪自首認定肇事者未逃逸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 , 而應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內 , 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確定其應適用的刑罰 。主要依據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的 , 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 ,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br /> 該條法條中 , 第一檔法定刑適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聽候有關機關處理的情形 , 一旦逃逸 , 法定刑即升格為第二甚至第三檔 。
從法律基礎理論上講 , 當過失行為開始只是造成較輕的后果 , 而且該較輕的結果有可能向著更嚴重的結果轉化時 , 行為人就有責任防止這一嚴重結果發生 , 如果行為人不履行作為義務 , 法律就應當對此在原有行為之外做出另一評價 。
刑法規定“逃逸”加重處罰的目的不外乎兩個:
1、規勸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時搶救受害人 , 以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 。
2、規勸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時保護現場 , 及時向有關部門報案 , 以保證交通事故的有效處理 。
因此 , 第一檔法定刑的規定已經體現出刑法對未逃逸而主動投案行為的肯定 , 體現了從寬處理的精神 。在該類情形下 , 再將其視為自首 , 等于是對同一種行為進行了兩次的從寬處理 , 屬于刑法理論中的重復評價 , 違背了刑法設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
二、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情節的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對自首作出了明確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 ,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 , 是自首” 。有自首的表現說明罪犯的主觀罪過較之未自首者輕 , 可以從輕 , 減輕或免除處罰 , 該制度對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 使其行為人產生趨向 , 從其立法意圖而言 , 主要是做到罰當其罪 。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 , 都適用本法 。”
從司法實踐看 , 交通肇事者對其行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 , 允許其適用從寬處理的量刑情節 , 可以起到鼓勵肇事者主動投案 , 悔過自新的效果 , 并有利于查清事實 , 分清責任 , 及時賠償受害者 , 保持社會穩定 , 這與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
需指出的是 , 自首屬于刑法范疇的制度 , 只適用于交通肇事已構成犯罪的情形中 , 而對于未構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為 , 不存在自首的問題 , 肇事者主動投案并交待肇事行為則可在行政處罰時作為一項從輕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
三、具體而言 , 對下述未逃逸的情形 , 應當認為肇事者的行為已符合刑法所規定的自首成立條件 , 依法認定為自首:1、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傷害而被迫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 。在審理交通肇事案件中 , 執法者經常遇到司機在交通肇事后 , 即撥打“110”等電話報警 , 然后怕被受害方毆打而離開現場 。在生活中 , 特別是在農村的確存在事故發生后 , 受害方的親屬朋友上前圍攻肇事者 , 將其毆打致傷的情況 。筆者認為 , 此種情況下司機雖然未實施完全的搶救義務 , 但其主觀心理是害怕受到傷害 , 不是逃避搶救義務及責任追究 , 只是暫時離開事故現場 , 之后能夠積極采取措施搶救受害者的 , 并主動投案接受審判的 , 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 , 應當認定為自首 。
2、交通事故當事人為及時搶救事故傷者 , 而忘了報警的 , 但向有關部門如實講述事發經過的 。對交通肇事案件而言 , 交警在接到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 , 對肇事者及人員傷亡情況一般并不清楚 , 只是到現場后經過詢問、勘查等一系列活動 , 才能對該起事故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和犯罪嫌疑人是誰作出初步判斷 。對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自動投案的規定 , 對肇事后不逃跑 , 積極保護現場、搶救傷者 , 經交警盤問后如實講出肇事經過情況的犯罪嫌疑人 , 就應當視為自首 。
3、交通事故當事人將傷者送到醫院后 , 確因籌集傷者醫療費用而暫時離開醫院 , 經傷者或傷者家屬同意 , 留下本人真實信息 , 并在商定時間內返回的 。這種情況下 , 雖然行為人沒有主動報案 , 但其客觀行為表明 , 其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 , 而是積極搶救傷員 , 符合自首的條件 。
4、交通事故當事人因受傷需到醫院救治等原因離開現場 , 未能及時報案的 , 之后主動歸案的 。實踐中交通事故發生后 , 有的肇事者本人當場受傷昏迷過去 , 喪失了行動能力同樣需要救助 。等事故被人發現送往醫院救治后 , 執法人員一般也趕赴了事發現場 , 并對現場進行了勘查、詢問等一系列活動 。如果肇事者蘇醒之后 , 主動打電話、委托他人或直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 , 講述事發經過 , 并自愿接受審判的 , 可以認定為自首 。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 , 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或不能發現事故發生的 。例如 , 行為人夜間駕車行駛與一黑影擦邊而過 , 行為人以為是被風吹來的樹枝或紙片等物品 , 車行駛一段路程后 , 行為人下車才發現血跡 , 然后報案并投案的這種情況下 , 如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 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 不能認定逃逸 , 客觀上在發現交通事故后 , 及時報案并投案如實講述事實 , 即不屬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場 , 又符合自首情形 , 應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節定罪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