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 , 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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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經濟性裁員的條件是什么】 ?。ǘ┥⑸現乩訓模?
?。ㄈ┢笠底⒅卮蠹際醺鐨祿蛘呔絞降髡?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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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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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彝ノ奩淥鴕等嗽?,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 , 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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