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該案判決目前已經生效 。
評析
“假離婚”是指夫妻雙方本無離婚的真實意思,但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協商離婚的意思表示 。當前,為了規避買房限購政策、逃避債務或謀取其他利益,不少夫妻采取了“假離婚”的方式 。但是,本屬于雙方約定的“假離婚”,一旦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后,在法律意義上,雙方就不具有婚姻關系 。事后,一旦雙方發生爭議,所涉的離婚協議效力如何認定引發思索 。
(一)離婚協議是否真實意思表示的認定
本案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告在庭審中主張該登記離婚行為非真實意思表示 。本院根據原、被告相關行為內容以及行為的時間節點,結合相關的政策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目的是為了原告能夠繼承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在離婚后申請廉租房,而非當時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系原、被告心中保留真實目的并通謀作假的假意行為 。為了達到原告在“離婚”后得以繼承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廉租房的目的,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特地約定“系爭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棄民同路房屋的產權”;且夫妻的重大資產房屋全部歸被告一人所有,而無需被告補償房屋折價款,將導致原告重大經濟損失,并造成原告無處居住,影響其基本生活,顯然有悖常理 。該關于房產分割的協議內容亦當屬原、被告同謀作假而為之 。
(二)離婚協議的效力認定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故,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的性質,其中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 。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
1.對于人身關系協議的效力認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 ??梢姡覈穹ㄊ墙剐闹斜A艋蛲ㄖ\作假的 。通過分析,本案當事人李根喜、郭芳美是為了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廉租房目的而辦理的離婚手續 。其辦理離婚手續時,對于人身關系的解除是心中保留真實目的并通謀作假的 。民法總則對于該種心中保留并同謀作假行為在身份行為中的效果如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我們認為,心中保留并通謀作假,在身份行為中,不能簡樸地認定為無效或撤銷 。對于任何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結婚或離婚行為,不論相對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銷;對于通謀作假的婚姻,也不能簡樸認定為無效 。因為身份行為重在身份事實和必要法律程式,應當采取表示主義 。否則,就會影響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陳建英訴張海平“假離婚”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認為,通謀作假離婚有效,也體現了這一精神 。故本案對于原、被告離婚予以確認 。
2.關于財產關系協議的效力認定
基于認定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民同路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棄民同路房屋的產權”系為了達到原告達到在“離婚”后得以繼承領取城鎮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廉租房的目的而特意為之,且分割方案會有悖常理,故該財產分割協議系原、被告通謀作假,并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理論,以及《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上述財產關系協議當認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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