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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唐代的刑訊逼供制度】唐律規定了兩種情形和三種對象不能對他們進行拷刑 。兩種情形分別是:一是贓罪如果贓物和罪狀已查獲證實;殺人罪的證據,事實已經查清,又在事理上沒有可疑之處;二是像犯罪情事,本刑已經赦免,雖然還須再追查究問者,不應拷刑 。三種對象包括:一是享有議、請、減法律特權地貴族;二是七十歲以上的老人和十五歲以下的小孩;三是廢疾者 。第三,暫時不應刑訊的規定 。懷孕婦女和囚犯有“瘡病”在身者應暫緩刑訊 。第四,對刑訊次數、間隔時間的規定 。唐律規定拷囚不得超過三次,總數不得超過二百 。在兩次拷之中要相隔二十天 。如果超此限而拷囚至死者,司法官徒二年 。第五,拷訊刑具和受刑部位的規定 。唐律規定拷訊刑具為杖,杖打部位為“背、腿、臀分受” 。第六,反拷被告的規定 。唐律規定“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反拷告人 。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 , 不反拷 。拷滿不首 , 取保并放 。違者,以故失論 。法外用刑有愈演愈烈之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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