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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
在發生交通肇事之后,行為人可能會害怕承擔責任以及刑罰而選擇逃逸 。逃逸的處罰比普通的交通肇事罪要重一點,對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我國也相關的量刑標準 。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帶來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的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法釋〔2000〕33號 最高人民法院2000.11.15發布)“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所謂“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
這里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于肇事后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
根據《解釋》,“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但刑法理論上對“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 ?!耙蚪煌ㄕ厥绿右葜氯怂劳觥?,的心理態度應限于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 。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
二、交通肇事逃逸構成要件(1)行為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必須達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程度,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礎 。如果行為人沒有造成上述嚴重后果而逃逸的,則不應認定該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僅能作為治安處罰的從重情節考慮 。
(2)行為人在逃逸時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因素 。如果行為人沒有意識到交通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則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認定其構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需要強調的是,筆者所說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如果行為人“應當知道”
自己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而裝作不知道,逃離事故現場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
(3)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這是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個重要因素 。
實踐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數人是因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親友及其他圍觀群眾的毆打而逃跑,這些人往往在逃離現場后,很快通過報告領導或報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處理 。顯然,這些人的主觀惡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認定時加以區分,以保證準確適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縱 。當然,行為人出于正當目的逃離現場后,必須及時向有關機關報案,接受法律處理,否則,如果行為人一逃便杳無音信,仍應認定為
“交通肇事后逃逸” 。
(4)行為人的逃逸行為不應僅限于“逃離事故現場” 。
我國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單指的當場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與社會危害性,交通肇事后,雖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搶救,但在之后卻畏罪逃跑的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
三、交通肇事罪定性交通肇事逃逸明顯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對逃逸應如何定性呢?理論界有如下觀點:
(一)獨立罪名說 。
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所具有的全部構成要件,成立一個新的不作為 。又由于《解釋》認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中,可以出現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國刑法明確把這種情況的故意殺人行為排除在故意殺人罪的罪名范圍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應構成一個新罪 。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符合該種行為的主客觀特征,同時,可以解決理論上關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罪過的爭論,防止出現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邏輯矛盾,解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為的共同犯罪問題,不至于出現共同過失犯罪這一與法律規定相悖的結論 。
此論者看到了逃逸行為的獨立性,是可取的,但錯在僅將“逃逸致人死亡”獨立出來而沒有看到這種獨立性來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時已經轉化的心理 。因此獨立成為罪名的應該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邏輯鏈條 。
(二)轉化犯說 。
認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交通肇事罪就轉化成為故意犯罪 。不難看出,此種轉化犯的含義似乎與我國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其他轉化犯(如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以及部分轉化為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有所不同,這些罪的主觀方面并不發生變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節轉化為其他罪名,因此該說存在明顯漏洞 。
(三)吸收犯 。
此論者認為交通肇事后畏罪潛逃行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關系:交通肇事是前行為,是一種作為行為,主觀上是過失;而對所造成的嚴重后果放任不管則是后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主觀上是故意(間接),前、后兩個行為之間存在著必然的聯系,如果兩個行為均構成犯罪,則應按吸收原則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處理 。照此說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殺人罪;沒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 ?!边@顯然有點粗糙 。
(四)數罪說 。
基于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為的認識,認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內,而應該構成故意殺人罪與交通肇事罪數罪并罰 。此說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錯在沒有考慮到情節輕微等復雜情況 。
【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 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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