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婚內財產約定是否能夠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 , 主要考察婚內財產約定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即申請執行人的效力 , 依據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 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宿遷中院評價“黃利春主張涉案房屋在二人離婚時已約定歸黃利春個人所有 , 但該約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其二人內部之間如何分割的約定 , 僅對陸躍、黃利春二人產生拘束力 , 并不影響對涉案房屋系陸躍與黃利春的共同共有財產的認定 。”換言之 , 夫或妻一方為被執行人即個人債務 , 夫妻婚內財產約定不具有當然的排除執行的事實依據 。
案情介紹一、胡勝紅與陸躍、奧肯公司、潘波、王健、湯明亞、朱偉、第三人李穎債權轉讓糾紛一案 , 宿遷中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2號民事判決陸躍償還胡勝紅借款196.4萬元及利息;奧肯公司、王健、湯明亞、潘波對上述70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潘波、王健、朱偉對上述120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奧肯公司、王健、湯明亞、潘波、朱偉在承擔保證責任后 , 有權向陸躍追償 。
胡勝紅向宿遷中院申請執行,宿遷中院執行裁定查封登記在黃利春名下位于泗洪縣房屋 。黃利春提出執行異議 , 宿遷中院中止對上述房屋的執行 。
胡勝紅向宿遷中院訴訟哀求對位于泗洪縣房屋許可執行 , 確認房屋為陸躍與黃利春的夫妻共同財產 。
二、2011年6月23日、2011年12月9日 , 李穎通過銀行卡向陸躍分別匯款70萬元、120萬元 。2011年12月9日 , 陸躍向李穎出具借條 , 載明“今借到李穎人民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元整 。借款期限壹年 。每月20日前付貳萬捌仟元 , 到期付清全部款 。借款人:陸躍 , 擔保人:王健、湯明亞、潘波 , 2011年12月9日 。”奧肯公司在借款人和擔保人右側加蓋印章 。2011年6月22日 , 陸躍向李穎出具借條 , 載明“今借到李穎人民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元整 , 于2012年6月22日前還清(每月還款叁萬陸仟元整)” 。該款到期后 , 陸躍于2012年6月22日向李穎出具了借條 , 載明“今借到李穎人民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整 , 于2013年6月22日前還清 。(每月還款于20日肆萬捌仟元整)借款人:陸躍 , 擔保人:潘波、王健、朱偉 , 2012年6月22日” 。2012年7月1日 , 陸躍向李穎出具借條 , 載明“今借到李穎人民幣陸萬肆仟元整 , 借款人:陸躍 , 2012年7月1日” 。2013年6月 , 李穎將上述債權轉讓給胡勝紅 , 并向陸躍、奧肯公司、潘波、王健、朱偉、湯明亞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各一份 。潘凱系奧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陸躍系公司監事 。
三、陸躍與黃利春于1994年5月1日登記結婚 。2008年12月11日 , 黃利春與江蘇首義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涉案房屋 。2009年6月18日陸躍與黃利春協議離婚 , 并約定涉案房屋歸黃利春所有 , 房屋按揭貸款由黃利春歸還 。協議離婚后二人于2009年6月19日登記結婚(復婚) , 后于2012年7月6日向泗洪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 , 經法院調解離婚 , 并約定涉案房屋歸黃利春所有 , 按揭款由黃利春負責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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