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宿遷中院認為 ,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 , 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 , 雖涉案房屋登記在黃利春名下 , 但該房屋系陸躍與黃利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所得 , 故涉案房屋應認定為陸躍、黃利春在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共有財產 。黃利春主張涉案房屋在二人離婚時已約定歸黃利春個人所有 , 但該約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其二人內部之間如何分割的約定 , 僅對陸躍、黃利春二人產生拘束力 , 并不影響對涉案房屋系陸躍與黃利春的共同共有財產的認定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 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因陸躍未能履行生效判決給付義務 , 胡勝紅要求恢復對涉案房屋執行的部分訴訟哀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 該院予以支持 , 但僅就訴爭房屋中屬于陸躍享有的相應份額許可執行 。據此作出(2017)蘇13民初225號民事判決對位于泗洪縣房屋中陸躍所享有的50%份額許可執行 。
五、江蘇高院查明 , 泗洪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48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一、陸躍與黃利春離婚 。二、陸雨婷隨陸躍生活 , 陸奕達隨黃利春生活 。陸躍每年支付陸奕達撫養費20,000元 , 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財產:泗洪縣水岸城邦34幢一單元101室、泗洪縣水岸城邦C1幢2068號房產歸黃利春所有 , 按揭款由黃利春負責償還;泗洪縣泗洲商城1171173號商鋪、江蘇騰達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奧肯公司的股份歸陸躍所有 。泗洪縣泗洲商城1171173號商鋪的貸款由陸躍負責償還 。四、夫妻各自的債權、債務各自享有和承擔 。
裁判要點與理由江蘇高院認為 , 一、涉案房屋系黃利春與陸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 。2009年6月18日陸躍與黃利春協議離婚 , 約定涉案房屋歸黃利春所有 , 離婚后第二天二人即復婚 。二人上述行為有將涉案房屋逃避履行債務的嫌疑 。涉案債務事實發生于2011年 , (2012)洪民初字第1486號民事調解書約定夫妻主要共同財產歸黃利春所有 , 故涉案房屋應作為陸躍與黃利春的夫妻共同財產 , 對陸躍享有房屋份額部分進行執行 。二、對被執行人名下或者享有份額的財產均可進行執行 , 查封是執行處置不動產的前置程序 , 黃利春認為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只可以查封、不能拍賣的主張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晰 , 適用法律準確 , 應予維持 。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標簽:執行異議丨執行異議之訴丨許可執行丨共同財產丨規避執行
案例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448號“黃利春與胡勝紅、陸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蘇峰審判員李晶審判員唐志容) , 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91101) 。
法律依據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 , 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續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 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 , 有平等的處理權 。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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