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中規定,因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糾紛,是通過兩種不同方式加以處理的:一種是在訴訟外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另一種是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 。根據離婚糾紛的詳細情況和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先經有關部門調解,調解不成時再提出離婚訴訟,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不經有關部門調解,直接提出離婚訴訟 。
1.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婚姻法》中未以列舉的方式予以明示
從實際情況來看,進行調解的主要是當事人所在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群眾團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 。這些部門接近群眾,處于糾紛發生地,易于了解當事人的情況和糾紛的真相 。在有關部門主持下調解離婚糾紛,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有利于當事人的生產、工作和生活,具有便利群眾、促進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等特點和長處 。
實踐證實,許多離婚糾紛是經申訴訟外的調解得到合理解決的 。有關部門在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強制當事人達成某種協議,也不得妨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
2. 離婚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離婚訴訟,是以夫妻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被告,以解除婚姻關系為目的而提出的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離婚之訴中可能包括多項訴訟哀求,如有關子女、財產的哀求等,但它們都是附隨于離婚哀求的 。
《婚姻法》第32條第1款中所說的“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應當理解為:在一般情形下,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能夠用調解的方式結案的,便不需要用判決的方式 。重視調解,是我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優良傳統 。但是,也不應將調解絕對化,在某些特別情形下也是有例外的 。對離婚案件的調解,要從實際出發,一般說來,首先要本著改善和鞏固婚姻關系的精神,多做調解和好的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同意離婚和處理相關事項的協議 。
訴訟內的調解,也有三種不同的結果:
一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同意和好的協議 。在這種情形下,按原告撒訴處理,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 。
二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同意離婚的協議 。在這種情形下,一方要求離婚已轉化為雙方自愿離婚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制作離婚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效力 。
【一方非要離婚另一方不同意的 男方提出離婚女方不同意怎么辦】三是調解無效,經調解后,原告仍舊堅持離婚要求,被告仍舊拒絕離婚 。在這種情形下訴訟繼承進行,由人民法院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離婚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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