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怎么辦理,婚姻還可以撤銷( 三 )


王某甲曾于2014年9月16日訴來法院,哀求與王某乙離婚,原審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判決不準離婚 。2015年3月12日王某乙又訴來法院,要求與王某甲離婚,該案受理后現已中止審理 。2015年4月1日,王某甲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其與王某乙婚姻 。訴訟中申請追加馬某甲、馬某乙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兩第三人均否認有脅迫行為 。
另查明,王某甲曾在其與王某乙離婚案件的庭審筆錄中自述“我與被告從小就熟悉,因為信任所以就結婚了” 。
該案在重審過程中,王某乙、馬某乙、馬某甲均否認有脅迫的行為,王某甲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受脅迫 。
原審法院認為,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人格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反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 。本案中,王某甲與王某乙從小就熟悉,戀愛期間感情較好,婚姻基礎是好的 。后王某甲懷疑王某乙身體有問題,并產生疑慮,但對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的勸說不能認定構成“脅迫” 。王某丙作證稱其脅迫王某甲結婚,因其與王某甲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王某甲曾在其起訴與王某乙離婚案件中自述“我與被告從小就熟悉,因為信任所以就結婚了”,婚后又與王某乙共同去東營市王某乙的工作單位并請王某乙同事喝喜酒 。以上事實足以認定王某甲與王某乙的婚姻是自愿的,并非由他人“脅迫”的結果 。王某甲起訴要求撤銷與王某乙的婚姻并要求王某乙支付精神撫慰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財產的哀求,可在離婚案件中另行主張,本案不作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甲的訴訟哀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
上訴人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訴辯稱部分論述不正確,不嚴密,太片面 。王某甲從未表達交往一段時間后,事實是王某甲、王某乙雙方異地工作,沒有時間交往 ?;榍耙粋€月回家拍婚紗照籌辦婚禮時才有時間一起,才發現問題,才導致提出不結婚有點晚,馬某甲和馬某乙嫌提晚了,就逼結婚,這是確定脅迫行為的時間和原因,不應輕率論述,時間可以查明 。對王某乙的辯稱總結的讓人費解,沒有彩禮,何來退彩禮?沒有明確表示不結婚,何來假如不想結婚把該退的彩禮退回來?同時王某乙預測馬某甲、馬某乙的意思總結為王某乙辯稱太不嚴密,王某乙原話也未表述告知王某甲,原審法院存在對陳述歪曲總結 。對馬某甲辯稱總結太籠統片面,馬某甲同時陳述結婚前給證人打電話,說要丟人早丟人,要現眼早現眼,現在她家什么都預備好了,丟不起這個人 。要是不愿意的話,廚師喇叭都預備好了…對馬某乙辯稱反應的不完整太片面 。首先,該辯稱質證情況未反應 。其次,馬某乙同時陳述假如王某甲真不愿意了,結完婚真是不行再散… 。二、原審查明部分認定事實方面存在很大問題,忽視內容,導致認定事實不清晰不正確 。不是“之后”,是婚前一個月,該時間是庭審中多人確認的,脅迫時間就是婚前一個月,時間段不清晰,導致審查重點一直偏離 。王某甲不是懷疑王某乙有問題,是確實發現 。王某甲不是心生疑慮,是確定并直接告之不想結婚 。不是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進行勸說,是馬某甲和馬某乙進行脅迫,班苗苗和王某丙是證人,導致審查重點偏離 。不是隨王某乙去其工作單位,而是5月10號到東營直接去的王某乙妹妹家,從其妹妹家5月12號就去濰坊了 。三、原審判決另查明部分借用離婚案件的證據不屬實,沒有審清事實 。不是因為信任就結婚了,是因為信任見一面就訂婚了 。2013年10月1號王某乙去青島市找王某甲見第一面,2013年11月12號雙方就回滕州訂婚了,那才是見第二面,基于知根知底的信任基礎,導致見一面就同意訂婚了 。訂婚后雙方一直異地工作,沒見過幾次面,直到回家籌辦婚禮時,才有時間深入了解,才發現王某乙的身體毛病和不關心,就提出不想結婚了,當時馬某甲與馬某乙威脅傷害王某甲和姑媽 。四、原審判決認為部分基于審理查明部分認定事實的錯誤和不清,故論述的依據不正確不適當 。對于班苗苗和王某丙,首先王某甲從沒說她倆脅迫結婚;再次班苗苗和王某丙是證人,原審法院不審查認定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反倒歸納起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脅迫?而把脅迫行為人放一邊,行為人跑偏,方向偏離,脅迫如何正確認定?對于證人王某丙作為利害關系人證言并不是單獨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已提交諸多佐證,兩個證人的證言,質證過程及錄音等構成一個完整的事實體系,而原審法院對無爭議的事實和證據卻一直未及時固定和認證,導致大大降低了庭審效率,原審法院明顯在掌握證據規則的水平與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方面存在嚴峻脫節!對于離婚案中自述因為信任就結婚了,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認定步驟作祟,做出偏離訴訟的錯誤論斷 。假如是信任就結婚了,如何出現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三人“勸說”?違反邏輯推理,因果關系,自相矛盾 。假如信任就結婚,如何出現6.18號庭審中兩個第三人的陳述?假如信任就結婚,如何出現9.6號庭審三被上訴人均確認告知不想結婚的事實 。基于以上種種事實,原審法院明顯敷衍了事,故意歪曲 。對于婚后去東營回請之事 。首先,單純以此認定婚姻自愿不夠適當 。其次,其內容熟悉也不清晰,不是隨王某乙去其工作單位,是去回請,因為王某乙還沒同意離婚,但5月10號到東營直接去的王某乙妹妹家,從其妹妹家5月12號就去濰坊了,王某乙打電話讓回去,最后王某乙同意王某甲幫忙回請其同事能跟我辦離婚證,5月16號王某甲就回去了,5月17號就回滕州了 。再次,關于婚后第二天就吵架鬧離婚,摔手機,脾氣急躁,每天在王某乙家哭,因為王某乙不同意離婚,找借口不去東營,離開王某乙家,給王某乙打電話只談離婚,等等婚后只有離婚的事實證據均已提交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查明的內容與王某甲的訴稱和證據之間明顯脫節,哀求二審法院依法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