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王某乙、馬某甲答辯稱,不存在脅迫婚姻的事實 。
被上訴人馬某乙未提出答辯意見 。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哀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哀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實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是王某甲主張其因受脅迫而與王某乙結婚故主張撤銷與王某乙之間的婚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構成婚姻脅迫,須具備以下要件:行為人須有脅迫的故意,行為人必須有施加威脅迫使一方當事人就范的故意,其內容是通過自己的威脅而使另一方當事人產生恐驚心理,并基于這種心理而被迫同意結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須以對受脅迫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利益或者財產利益造成損害為要挾的不法行為;受脅迫人同意結婚與脅迫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 。本案中,王某甲主張受王某乙、馬某甲、馬某乙脅迫而與王某乙結婚,王某乙、馬某甲、馬某乙均不予認可,王某甲作為一個成年人,亦能夠明確認知其與王某乙結婚登記的法律后果,且原審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948號民事判決中已按離婚糾紛處理,并判決不準雙方離婚,結合王某甲與王某乙從小熟悉、戀愛期間感情較好,婚后亦陪同王某乙回王某乙單位回請其同事的事實,能夠認定王某甲結婚時有和王某乙共同生活的主觀意愿,王某甲結婚并非產生恐驚心理而不得不采取的行為,不符合脅迫婚姻的構成要件,王某甲主張受脅迫而與王某乙結婚,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某甲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認定事實清晰,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某甲負擔 。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審 判 長崔XX
代理審判員孫 X
代理審判員李 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書 記 員藍 X
我是公眾普法志愿律師劉青青,謝謝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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