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此,法院終審判決某診所一賠償余某某親屬各項損失286821.02元;某診所二賠償余某某親屬各項損失275821.02元;駁回余某某親屬其他訴訟請求。
醫院未盡注意義務
存在過錯擔責三成
2020年3月,向某某因心累、氣促前往某縣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風濕性心臟病、心臟擴大、二尖瓣狹窄伴有關閉不全、三尖瓣關閉不全、心力衰竭、房顫等疾病”。后因向某某呼吸困難、神志恍惚,被轉入ICU治療,行“氣管插管術”“右側鎖骨下靜脈穿刺置管術”。在此之前,向某某遵醫囑口服了藥物。次日,向某某被宣告死亡。
向某某親屬委托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對向某某血液進行常規毒藥物定性檢驗和尸體檢驗。該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向某某血液中檢出咪達唑侖成分,未檢出嗎啡、單乙酰嗎啡、可待因等成分。同年5月,該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向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慢性風濕性心臟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同年6月8日,向某某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向某某親屬申請,法院委托重慶市科正司法鑒定所對某縣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其過錯參與度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某縣醫院對向某某的醫療行為存在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過錯或不足,與向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關系,考慮為次要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鑒定意見,某縣醫院對患者向某某的醫療行為存在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過錯或不足,與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結合患者向某某病情的突發性及某縣醫院作為基層醫院,搶救方法及搶救措施有局限性,酌定某縣醫院承擔向某某親屬各項損失的30%的賠償責任。遂判決某縣醫院賠償向某某親屬各項損失271135.40元。
拒絕提供病歷資料
醫院承擔全部責任
2008年7月,楊某某因左肘關節外傷腫痛、畸形、關節僵直1天,在某骨科醫院入院治療,入院后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關節鼠切除術”,于同年8月出院。
2016年1月,楊某某在某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的CT片顯示,左肱骨外髁陳舊性損傷,伴肘外翻。同年2月,某骨科醫院經營者李某某與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約定楊某某18歲后來某骨科醫院行肘關節畸形截骨矯形手術,一切費用全免。若手術失敗,醫院負全責。
2020年初,楊某某依據協議前往某骨科醫院行矯形手術,術前某骨科醫院告知多項手術風險,并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楊某某的親屬提出異議,后未行手術。
【 醫療機構|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構建和諧醫患關系】2021年6月,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載明:楊某某未構成傷殘等級。某骨科醫院稱,楊某某未在該院治療,無相關病歷材料。
2021年3月1日,楊某某將骨科醫院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判決某骨科醫院賠償楊某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33297.60元。某骨科醫院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楊某某作為患方,提供的資料能夠認定楊某某曾在某骨科醫院治療的事實,但不能反映出楊某某完整的治療過程,某骨科醫院有責任提供與糾紛有關的楊某某的病歷資料。本案楊某某在某骨科醫院處治療,導致楊某某左肱骨外髁陳舊性損傷,伴肘外翻,雖未評定為傷殘等級,但確實造成損害,某骨科醫院隱匿或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推定某骨科醫院在診療活動中有過錯,應對楊某某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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