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還有很多地方法院 , 在辦理離婚訴訟案件中試行冷靜期制度 。在總結地方經驗的基礎上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法發〔2018〕12號)中 , 則明確規定了冷靜期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第40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 可以設置不超過3個月的冷靜期 。
在冷靜期內 ,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開展調解、家事調查、心理疏導等工作 。冷靜期結束 , 人民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 。
不過 , 訴訟離婚下的冷靜期 , 與《民法典(草案)》所規定的登記離婚下的冷靜期 , 實質上是兩種不同的制度 , 適用條件、依據和機制都存在較多差異 , 不在本文討論之內 。本文以下所說的離婚冷靜期 , 僅指協議(登記)離婚下的冷靜期制度 。
此外 , 離婚冷靜期或類似制度 , 在英國、日本、韓國等不少國家有相應的立法例 , 并且建立有較為完備的配套制度 。其中 , 與我國國情較為接近 , 值得參考的 , 有《韓國民法典》中“離婚熟慮期”的規定 。
總體來說 , 離婚冷靜期制度 , 雖在實踐中早有應用 , 但在我國并沒明確的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 , 一直處于在各地方“野蠻生長”狀態 。
人們提及婚姻時 , 經常說“婚姻大事” ?;橐鲫P涉夫妻雙方身份關系、家庭關系、財產關系 , 甚至影響其他關聯的社會關系 。近年來離婚率上升 , 尤其年輕人沖動離婚、“閃離”的增多 , 對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 , 甚至社會傳統價值觀的沖擊 , 讓立法者希望通過確立冷靜期制度改善這種狀況 。正因為如此 , 在民法典立法過程中 , 離婚冷靜期條款從最初的建議到形成草案條款 , 在歷次審議稿中都得以保留 。但也必須看到 , 《民法典(草案)》的離婚冷靜期條款 , 立法理由是否充分 , 負面影響能否合理評估 , 能否良好地實現制度初衷 , 仍需要立法者再行斟酌 。
02
對離婚冷靜期的反面思索
離婚冷靜期不可“一刀切”
《民法典(草案)》規定的離婚冷靜期 , 是沒有任何限定條件的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則 , 可以說是“一刀切”的規定 。
雖然離婚冷靜期確實在一定程度上 , 可以減少沖動離婚的情況 。但沖動、草率離婚本身并不是普遍現象 , 應該說是個別問題 。而“一刀切”的離婚冷靜期 , 在整體上改變了現行的登記離婚制度 , 所造成影響卻是全局的 。這種影響不僅是制度變化帶來的各項社會治理成本的增加 , 使全體離婚者因少數人的沖動離婚而付出更多成本 。那么 , 為解決個別問題而改變一般規則的離婚冷靜期 , 立法理由顯得并不充分 。
而且 , 離婚冷靜期所導致的更為失衡的情況是 , 與沖動、草率離婚相對應 , 也有很多離婚者是備受失敗婚姻折磨的不幸者 , 他們可能經過艱難的爭取、談判才獲得協議離婚的機會 , 而離婚冷靜期增加了此類離婚的不確定性 。尤其對因家暴、遺棄、虐待、吸毒、賭博、婚外情等原因導致離婚的人來說 , 離婚冷靜期將延長、加重無過錯一方的不幸和傷害 , 他們在一定程度上將成為離婚冷靜期的受害者 。假如說這并非普遍情況 , 但沖動離婚同樣不是普遍情況 , “一刀切”的離婚冷靜期使沖動者受到法律的關懷 , 不幸者反而得到法律的傷害 。立法的顧此失彼 , 將導致新的不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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