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還要搞個冷靜期 冷靜期千萬不要聯系( 三 )


何為離婚自由
在支持離婚冷靜期的意見中 , 有觀點認為離婚冷靜期只是離婚時間上的延緩 , 登記機關并不對離婚進行實質審查 , 是否離婚仍由離婚雙方自己決定 , 因此離婚冷靜期并沒有限制離婚自由 。
可是 , 筆者存有疑問的是 , 離婚自由 , 是否包括沖動離婚的自由呢?這是值得討論的 。正如高尚為人們所追求和倡導 , 但不可否認 , 人也有平庸的自由 。成熟、理性的離婚值得推崇 , 但沖動、草率的離婚是否也是一種自由呢?
而且 , 時間也是一種利益 。離婚的自由 , 自然也應該包括何時(立即)離婚的自由 。協議離婚的本質 , 是夫妻對解除雙方婚姻關系達成一致 , 這種合意一旦形成 , 法律就應當及時予以確認 。離婚冷靜期無疑延緩了這一確認 , 很難說不是在時間上對離婚自由的限制 。雖然這種限制是稍微的 , 但有和沒有已經不同 。
假如說自由本來就不是無限制的 。那么 , 這種限制應該在何處劃界就必須明確 。筆者認為 , 只有在對他人或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 , 方可對自由施以限制 。在離婚上同理 , 除非夫妻達成一致的離婚對他人或社會利益造成損害 , 否則不應施加任何的 , 即使是稍微的限制 。
至于沖動、草率離婚經常帶來負面后果 , 那其實就是刻在自由背面的代價 。離婚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 對自己的重大事務本應慎重對待 。假如他們離婚是沖動的、草率的、不理性的 , 相應代價和后果也應由離婚雙方自行承擔 。
什么是理性的離婚 , 以及冷靜期作用的疑問
既然離婚冷靜期的目的在于減少沖動離婚 , 那么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背后 , 好像有“這次離婚可能不理性”的推定 , 進而以冷靜期對離婚申請進行理性與否的檢驗 。
【離婚前還要搞個冷靜期 冷靜期千萬不要聯系】可是 , 對于以感情為內容的婚姻而言 , 怎樣的離婚才是理性、成熟的?經過三十天的冷靜之后的離婚 , 就不再沖動嗎?離婚冷靜期畢竟在多大程度上減少了沖動離婚?這些問題好像很難有標準答案 。既然”理性的離婚“沒有標準 , 也就很難通過冷靜期立法獲得“人們的離婚更加理性了”的效果 。
而且 , 無論冷靜期設置多少時間 , 也只能是技術上僵硬的尺度 , 無法在實質上對離婚的理性程度進行檢驗 。最終 , 即使在數目上統計出冷靜期過后不再離婚的人數 , 但這只能表面上反映離婚件數的降低 , 冷靜期的實質作用仍將是未知的 。用法律加以限制得到離婚數量減少 , 并不一定代表人們幸福的增進 。
與其他民事法律關系變動對比的疑問
婚姻關系的變動 , 自然是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一種 。試問 , 為減少沖動離婚 , 需要設置離婚冷靜期 。是否需要對同為身份關系變動的結婚 , 也設置結婚冷靜期呢(甚至很多沖動離婚源于沖動結婚 , 那么對結婚設置冷靜期好像也有必要) , 是否需要對收養設置收養冷靜期呢……人們在決定變動各種民事法律關系時 , 一定存在沖動、輕率決策的情況 , 是否每一種法律關系的變動 , 都要設置冷靜期呢?
假如說離婚與其他情形自有特殊之處 , 離婚設置冷靜期不能推導出其他領域也需要設置冷靜期 。那么 , 這種區別的本質是什么?這種區別是否足以作為理由 , 為離婚冷靜期這一特殊制度提供必要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