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如今,針對一些從事違法活動的微信賬號,微信平臺可以在主動發現或者接到其他用戶投訴后將其封號 。于是隨之就出現了專門提供微信號解封的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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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一般通過預加好友或者實名解封等方式,來給需要解封的微信號解封,并收取一定費用 。找他們解封微信號的人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微商和普通用戶,另一類是利用微信進行違法犯罪的人,比如開設微信群進行網絡賭博、通過微信發布詐騙信息進行電信詐騙的違法犯罪分子 。
給微商或者普通用戶解封微信號的,一般不涉嫌違法,但如果是給想利用微信來犯罪的人解封微信號,就涉嫌違法了 。那么,對于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這種行為,到底應該如何定性呢?小文就來談談這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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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的幫助行為
由于微信號解封服務,既可以提供給普通用戶,也可以提供給想利用微信號違法犯罪的人,所以這種服務就具有一定的中立性,也就是既可以用來服務合法的事,也可以用來服務違法的事 。這就好比一個人賣菜刀,既可以把菜刀賣給對方用來切菜,也可以把菜刀賣給對方用來殺人 。對于這種行為,刑法上有一個專門的概念:中立的幫助行為 。
所謂中立的幫助行為,指的是一種無害的日常行為卻幫助了犯罪的實施 。比如開出租車就是一種無害的日常行為,但出租車司機明知一個人要前往某地殺人,還把他拉到那個地方的,客觀上就幫助了殺人罪的實施 。
那么中立的幫助行為到底要不要處罰呢?如果處罰,可能會讓從事正?;顒拥娜颂嵝牡跄懀瑩淖约阂徊恍⌒木头缸?,影響正常社會生活;但如果不處罰,這種行為畢竟是幫助了犯罪,也不應當放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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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中立的幫助行為,肯定要設置處罰的界限,限制處罰的范圍,不然的話就沒人敢從事正常的業務了 。問題是,這個界限怎么劃?一般情況下,只有被幫助的人確定要實施犯罪,且很快就要實施犯罪,幫忙的人在其中起的作用又比較大,并且明確知道自己是在幫助犯罪時,才可以將這種中立的幫助行為認定為具有可罰性 。
比如,一男一女在出租車上,男的顯露出要強奸女的的意思,出租車司機也看出來了,此時男的讓出租車司機往偏僻的地方開,出租車司機照做的,就不再是日常行為,而是對犯罪的幫助了,就具有可罰性了 。
本案中,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對于委托他們解封的微信號的性質,其實是非常了解的 。因為在具體操作幫助解封過程中,微信平臺會提示微信號被封原因,比如“涉嫌詐騙”“多人投訴惡意營銷”等,所以他們是知道這些微信號一旦被解封,是很可能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 。事實上,這些微信號在解封后也的確很快就實施了犯罪,而微信號解封,對于這些微信號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也發揮了很大的作用 。如此,就不能再認為解封微信號是日常行為,而應當認為是幫助了犯罪、值得處罰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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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這些解封微信號的行為值得處罰,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是,按照什么罪處罰?
和利用微信號犯罪的人成立共犯
解封微信號是對利用微信號實施犯罪的幫助,所以首先可能成立的是相應犯罪的共犯 。成立共犯需要提供幫助的人客觀上促進了犯罪行為,還需要提供幫助的人與直接實施犯罪的人有共同故意與意思聯絡,也就是提供幫助的人知道對方在實施什么犯罪,并且知道是在幫助對方實施這一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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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明確知道對方要利用微信號實施何種犯罪,還提供解封服務時,可以認為其與對方具有共同故意與意思聯絡,成立相應犯罪的共犯 。
比如,本案中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明知道對方解封微信號是用來進行電信詐騙,還幫對方解封,之后對方使用該微信號進行電信詐騙成立詐騙罪時,解封微信號的人也成立詐騙罪的共犯 。
即便不知道具體實施詐騙的人的具體身份,即便他尚未被查獲,只要有證據表明他的確是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了犯罪行為,那么提供幫助的人就能成立幫助犯 。也就是說,本案中即便尚未抓到利用微信號實施犯罪的人,只要有證據證明被解封的微信號的確是用來實施犯罪了,那么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就可以成立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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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成立幫信罪
如果只是知道解封的微信號會用于犯罪,但不知道具體用于什么犯罪,或者以為微信號是用來電信詐騙的,但其實是用來開設賭場的,又該怎么處理呢?這種情況下,由于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與使用微信號犯罪的人,對于具體犯罪沒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聯絡,就無法認定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成立共犯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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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這個問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一個罪名,這就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幫信罪” 。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還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時,就成立這個罪 。
網絡犯罪具有匿名化、隱蔽化的特點,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很多情況下并不知道解封微信號的人何時用微信號進行何種犯罪,如何進行,具體的被害人是誰,涉案金額大致是多少 。此時如果將他解封的微信號所涉及的全部犯罪都讓他負責,恐怕對于他而言責任過重;但如果不追究這種行為,又是對他幫助犯罪極大的放縱,因為如果沒有他提供解封服務,很多犯罪的確沒有那么容易實施 。于是,刑法就將這種具有幫助性質的行為獨立規定了出來,也就是不管被幫助的人實施了什么犯罪,提供幫助的人都成立幫信罪 。
雖然刑法將幫信罪單獨規定了,但這并不是說,只要實施了幫信行為,無論之后被幫助的人有沒有實施犯罪,提供幫助的人都要處罰 。如果是這樣,處罰范圍就太寬了,就會將沒有什么危害性的行為也作為犯罪了 。
比如,本案中,假如行為人給對方解封了微信號之后,由于某種原因,對方并沒有使用該微信號實施犯罪行為,那么,即便一開始行為人知道對方是打算使用微信號實施犯罪才幫他解封的,行為人也不能成立幫信罪,因為他最終沒有幫助任何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他的解封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自然不應當受到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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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幫信罪還需要“情節嚴重”,這就需要結合被幫助的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不法程度,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大小,所幫助的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數量多少等來綜合考慮了 。比如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為3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支付結算金額達到20萬元以上的,或者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都屬于情節嚴重 。
【什么情況具有可罰性 幫別人微信解封的后果】小結
本案中,提供微信號解封服務的人,在明知對方會利用微信號犯罪卻仍然解封的,其行為具有可罰性;如果解封微信號的人明確知道被解封的微信號是用來實施哪種犯罪的,那么解封微信號的人就是這種犯罪的幫助犯;如果解封微信號的人只是知道微信號會用來犯罪,但不知道會具體用來犯什么罪,或者弄錯了對方利用微信號要實施的犯罪,那么就不成立相應犯罪的共犯了,而是成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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