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假如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時,并不知道他人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只是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后才知情的,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根據行為與故意同在原則,特定關系人轉達請托事項時并沒有參與受賄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知情也不能改變行為時的性質,因此不構成共同受賄 。當然,假如特定關系人在知道系受賄所得后轉移、使用的,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錢罪 。
(三)未代為轉達請托事項但參與收受財物
實踐中大部分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活動的情形就是未轉達請托事項,但參與了收受財物 。例如,《刑事審判參考》第1143號羅菲受賄案就是這種情形,羅菲作為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張曙光的情婦,在明知張曙光為地方商人楊建宇謀取利益的情況下,多次收受楊建宇所送財物,并于事前征得張曙光同意或者事后告知了張曙光,但羅菲未代楊建宇向張曙光轉達過請托事項 。
那么是不是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就必須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盡管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他人財物的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但這只是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的一種情形,并不是構成共同受賄的必要條件 。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就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給出了相對詳細的認定標準,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該規定就未再提及代為轉達請托事項這一條件,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理論的一般要求,進一步明確了受賄罪共犯“通謀+行為”的認定標準 。
那么“通謀”到底該如何認定?羅菲受賄案中,對“通謀”進行了較為具體的解釋,在此予以引用:“通謀”指的是雙方對于受賄故意的意思聯絡、溝通 。從“通謀”發生的時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謀,也包括事中通謀,即雖然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未就為請托人謀利并收受財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聯絡,但其在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明知的情況下仍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應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 。從“通謀”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明示性的謀議,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當然,后一種情況要求相互對對方行為和意思具有確定性明知 。從“通謀”的內容上看,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不僅對收受請托人財物具有共同意思溝通,而且對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具有共同意思聯絡 。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明示的通謀往往輕易判定 。但對于默示的通謀,在認定時需要多加注重 。在認定構成默示的通謀時,重點要審查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對受賄行為形成長期的、穩定的、一致的熟悉 。如筆者在辦理的一起受賄案件中,每次行賄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家中行賄時,都是由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妻子共同接待,事后由國家工作人員妻子清點、收存賄賂款物 。盡管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妻子從未就受賄活動進行過商量,但在長達數十年的時間里,雙方已經就受賄形成了長期的、穩定的、一致的默契,雖然行賄人換了一波接一波,有些行賄人國家工作人員妻子甚至不熟悉,但這已經足以認定二人存在受賄的通謀 。但假如特定關系人僅僅是知道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未就收受他人財物進行商量,也沒有形成你替人辦事我替你收錢的默契,則不好認定為通謀 。如某日國家工作人員不在家,下屬前往國家工作人員家中行賄,將錢款交予國家工作人員妻子,盡管妻子心里知道下屬肯定是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但既未代為轉達請托事項也未就下屬送錢原因進行溝通,只是將下屬所送錢物轉交給了國家工作人員,單就這一行為,很難說妻子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了默示的受賄通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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