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定特定關系人具有通謀的情況下,假如特定關系人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他人財物,符合“通謀+行為”的構成,應該認定為共同受賄 。實踐中常見的代為收受財物情形有,特定關系人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在事先征得國家工作人員同意后收受他人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指定他人將財物交予特定關系人的、國家工作人員安排他人為特定關系人購物、消費買單的 。
三、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爭議問題辨析
(一)國家工作人員在場時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性質認定
如上文說述,在認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通謀時,對于特定關系人單獨收受他人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顯然屬于共同受賄 。但假如國家工作人員、特定關系人、行賄人三方均同時在場時,行賄人將賄賂款物交予特定關系人手中,能否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有觀點認為,此種情況下盡管行賄人將錢款交予特定關系人,但實際上給予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對是否收錢處于絕對的支配地位,而特定關系人作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生活的身邊人,只是基于生活成員的關系替國家工作人員接下賄賂款物,特定關系人在此種情形下的作用無異于國家工作人員家中的茶幾、沙發,其收下錢款的行為不能反映其主觀意思,因而不屬于代為收受,不宜認定為共同受賄 。但也有觀點認為,在認定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通謀的情況下,無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在場,只要特定關系人收受了他人財物,就表明了特定關系人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進行權錢交易并付諸于行動的行為,應該認定為共同受賄 。反之,在國家工作人員在場時,特定關系人仍收受他人財物,更表明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共同受賄的意圖 。
筆者認為,對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受賄具有明示的通謀,特定關系人轉達請托事項或者積極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行為的,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在場,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也應認定為共同受賄 。但對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僅僅是形成默示的受賄通謀,雙方并未就共同實施受賄行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的,基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生活上的親密關系,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場時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認定為共同受賄需要謹慎 。
(二)片面知情時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他人財物行為性質認定
在特定關系人僅明知他人給予財物是為了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但未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受賄的通謀,仍代為收受他人財物的,能否認定為共同受賄?
有觀點認為,特定關系人代為收受財物后,假如僅告知了國家工作人員,但沒有其他行為的,特定關系人不能構成受賄的共犯 。因為,特定關系人不同于其他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非常緊密,他們相互間的幫助是非常輕易發生的,而且有些是出于維護家庭關系的必要,只要不是積極參加受賄活動,相互勾結的情節非常嚴峻,就沒有必要在懲處國家工作人員時連同近親屬一并處罰,否則會不適當地擴大刑事責任的范偉,造成打擊面過大 。
也有觀點認為,對于近親屬單純的代為收受財物行為,或者代收財物時也明知系感謝國家工作人員但不知道詳細謀利事項的,則不應以受賄的共犯論處 。
還有觀點認為,對特定關系人明知行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有業務關系或者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單獨收受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構成共同受賄 。
【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的司法認定 什么程度可以確定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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