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觀點可知,既有明確否認構成共同受賄的,也有認為需要區分是否知道詳細請托事項的,還有直接認為就構成共同受賄的 。筆者在思索該問題時,常常將受賄罪與綁架罪進行類比,受賄罪的行為模式一般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綁架罪的行為模式為“綁架行為+勒索行為”(盡管綁架罪只要求具有勒索目的而非必須實施勒索行為) 。在綁架罪中,假如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了綁架行為,仍幫助他人實施勒索行為,即使事前沒有與他人共謀,也應認定構成綁架罪的幫助犯 。在受賄罪當中,特定關系人沒有參與謀利行為但參與了收受財物行為,是不是也構成受賄的幫助犯呢?按照共同犯罪理論,特定關系人明知國家工作在實施受賄行為,仍幫忙收受財物的,當然構成受賄的幫助犯,即使只是特定關系人片面知情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通謀,也可以構成片面幫助犯 。
筆者認為,在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受賄通謀的要件時,不宜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片面幫助犯 。盡管有違片面共犯理論,但考慮到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生活上的親密關系,一些生活上互相扶助實為正常,不可能涇渭分明,假如都追究責任的話,那絕大部分的貪官家屬都可能構成共同犯罪,打擊面未免過大 。
(三)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時的行為性質
假如僅僅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的,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筆者認為,應區分情況分別認定 。對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進行了事前商量等明示的通謀行為,收受財物時特定關系人在場的,可以認定為共同受賄 。在這種行為模式下,特定關系人實際上充當的是教唆者角色,其先前的商量行為實際上就是參與共同犯罪的教唆行為 。對于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從未就實施受賄行為進行過商量,只不過由于共同生活,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是在實施受賄行為的,不能認定為共同受賄 。在這種情形下,特定關系人既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利的教唆行為,也沒有實施收受財物的幫助行為,無行為則無犯罪,故無法認定為共同受賄 。
當然,或許有人會提出,幫助行為既有物理的幫助行為,也有心理的幫助行為,當特定關系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行為形成心知肚明的默契后,出現在收受財物的現場時,可否認定為一種心理上的幫助,也即強化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故意 。這種說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特定關系人基于其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的特別性,是否具有期待其一定要回避的可能性呢?比如,行賄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家中,國家工作人員妻子明知是來行賄的,但基于禮節仍一同進行了接待,此時行賄人當著國家工作人員妻子的面將財物送給國家工作人員,這種情況下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妻子不能待在現場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妻子有義務阻止實施受賄行為,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否則就是強人所難,此時特定關系人根本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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