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陳良松 解放軍東部戰區軍事檢察院第二檢察處少校檢察員
近年來,在辦理受賄犯罪案件中,特定關系人參與犯罪的現象越發突出,如不少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情人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并收受財物,或是積極幫助收受財物,或是幫助保管、隱匿財物 。特定關系人參與其中是否構成受賄共犯,司法實踐中認定存在不一 。在詳細認定時,既要考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也要考慮職務犯罪其本身的特點,同時還要考慮刑事政策 。本文結合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活動的幾種常見類型,就是否構成共同受賄談一些粗淺的熟悉 。
一、特定關系人在共同受賄中的角色定位
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簡樸來講,除索賄外,受賄罪的行為模式就是收受財物+謀取利益 。根據2007年《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特定關系人其自身不具有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在受賄罪的行為模式中,特定關系人只能直接實施收受財物的行為,并不能直接實施謀取利益的行為 。因此,假如缺乏國家工作人員的參與,特定關系人根本就沒有條件單獨實施受賄行為,也即特定關系人不可能成為受賄罪的單獨直接正犯或者是間接正犯 。
特定關系人在共同受賄中更多的是充當教唆者或者幫助者的角色 。如代為他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轉達請托事項,促使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一種教唆行為,代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所送財物是一種幫助行為 。當然,在特定關系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下屬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是教唆者還是幫助者,亦或是直接實施者可能會存在爭議,因為在這種行為模式下,指使國家工作人員下屬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收受他人財物都是特定關系人完成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事后知情 。但無論如何,國家工作人員在知情后默許的行為,實際上也是其出賣自己職權的一種行為方式,應該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因此,特定關系人也只能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共犯,而不能成為單獨正犯,否則就是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 。
二、特定關系人參與受賄活動行為性質分析
(一)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并收受財物
對于這種方式參與受賄活動的,基本不會存在爭議,應認定構成共同受賄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實際上也就是特定關系人既實施了謀取利益的教唆行為,又實施了收受財物的幫助行為,因此構成共同受賄 。
(二)代為轉達請托事項但未參與收受財物
如僅代為轉達了請托事項,但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根本就不知情,顯然不能認定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犯罪,因為此時特定關系人缺乏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權錢交易的熟悉,沒有共同犯罪故意 。
假如特定關系人明知他人要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仍舊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只不過沒有參與收受財物的行為,能否認定構成共同受賄?從實質分析,這種行為與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并收受財物沒有區別,因為無論是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還是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直接收受,都是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進行權錢交易 。特定關系人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是明知的,并且實施了轉達請托事項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故意+行為”的認定原則,而特定關系人往往與國家工作人員又具有共同財產關系,國家工作人員直接收受財物的行為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特定關系人收受,雙方也可以共同分享賄賂,因此構成共同受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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