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吳女士(40歲)因患尿毒癥3年在市醫院住院治療 , 并申請腎源 。 一年后 , 患者第2次在市醫院住院 , 經檢查配型后簽署《尸體供腎移植術知情同意書》 , 《尸體供腎移植術知情同意書》顯示:其他:供者乙肝病毒攜帶 , 雖經抗病毒處理 , 仍有獲得乙肝感染可能 。 患者及其老公簽字 。 并于當天行“腎移植(同種異體)”術 。
此后2年內 , 患者先后8次次在市醫院住院 , 第7次住院時 , 被確診為乙型肝炎(大三陽) 。 一個月后第八次住院時 , 被診斷為“(慢加急)肝衰竭 , 腎移植狀態 , 肺部感染” 。 之后患者轉往上級醫院治療 , 一個月后因重度肝功能衰竭搶救無效死亡 。
患者父母認為 , 市醫院將攜帶乙肝病毒的腎器官用于移植是直接導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 訴至法院要求市醫院賠償83萬 。 訴訟中 , 患者的丈夫及女兒經一審法院通知 , 未參加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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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患者移植攜帶乙肝病毒腎臟兩年后去世,訴至法院要求賠償83萬丨醫法匯】司法鑒定意見分析認為 , 市醫院對患者的診斷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 無明顯過錯;根據腎移植醫療規范 , 醫方在患者接受腎移植術后 , 應當及時連續給予免疫抑制藥物治療 , 但是醫方于術后第四天才開始使用使用免疫抑制藥物他克莫司 , 且出院前一天還中斷一天 , 醫方在免疫抑制劑、抗病毒藥物的使用方面存在欠規范之過錯 。 醫方于患者接受腎移植術后第二天給予抗病毒藥物恩替卡韋 , 醫方在已知患者將移植攜帶乙肝病毒腎情況下 , 未能于術前、術中及時使用抗病毒藥物恩替卡韋 , 存在治療不及時之過錯 。 醫方醫囑記錄中有2天的醫囑書寫為“丙成酸鈉緩釋片(原研)15000其他” , 與其它醫囑中的丙戊酸鈉用藥劑量等寫法不一致 , 存在醫囑書寫欠準確之瑕疵 。 醫方的上述過錯因素 , 對患者病變發生、發展具有一定的影響作用 , 考慮患者于腎移植術后生存期達兩年余 , 且術后近兩年才從血液中檢驗到乙型肝炎病毒大量復制 , 遲發性乙型肝炎病毒復制只是在患者于腎移植術后反復多次感染致病變逐步加重階段、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并加重肝細胞的損害 , 故分析認為醫方上述診療過錯行為與患者最終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 建議原因力大小為次要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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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 , 患者因患尿毒癥在市醫院接受腎移植手術治療 , 市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醫療過錯 , 導致患者在接受腎移植術后兩年因重度肝功能衰竭、乙肝死亡 , 根據本案實際情況 , 并參照司法鑒定意見 , 確定市醫院對患者死亡產生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 判決市醫院賠償患方各項損失共計26萬余元 。
患方不服提起上訴 , 認為丙成酸鈉緩釋片(原研)15000的量足以使患者生命受到重大威脅 , 明顯是醫方醫囑載明的用藥量的增加導致患者死亡 , 醫方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 ,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法律簡析
人體器官移植 , 是指摘取人體器官捐獻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 , 將其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過程 。 器官移植可分為活體器官移植及尸體器官移植 。 醫療技術的不斷改進 , 導致了需求的增加 , 我國器官移植目前位居世界第二位 , 每百萬人口器官捐獻率從2015年的2.01上升至2018年的4.53 , 但現階段的器官供需比僅為1:30左右 , 人體器官供需矛盾較為突出 。 為了給人體捐獻和移植提供一個有序的、符合倫理標準并且可接受的框架 , 規范人體捐獻 , 保證醫療質量 , 保障人體健康 , 《民法典》人格權編 , 首次對人體捐獻予以規定 , 并設定了嚴格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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