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兒3次就診,血糖報危急值,醫方未予處理,家屬索賠58萬丨醫法匯( 二 )


《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 , 人民法院準許鑒定申請的 , 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 當事人協商不成的 , 由人民法院指定 。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 , 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 , 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 本案中 , 一審法院選擇鑒定機構后 , 已經告知患方 , 其并未對此提出異議 , 且參與了鑒定聽證的全過程 , 因此 , 一審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 并無不當之處 。 且該鑒定機構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 , 鑒定人員亦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證書 , 鑒定機構在本案中作出的鑒定意見程序合法 。 患方在訴訟中也未申請重新鑒定以及申請專家輔助人對鑒定意見提出實質性的反駁意見 , 因此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書做出了判決 。
患兒3次就診,血糖報危急值,醫方未予處理,家屬索賠58萬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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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 , 本案雙方還爭議患兒糖尿病酮癥到底是在何時痊愈 , 這對于本案市三院的賠償數額認定起到決定性作用 。 根據病歷資料 , 市兒童醫院第一次尿液分析檢查結果顯示尿酮體陽性 , 即診斷糖尿病酮癥 , 經治療第二次尿液分析檢查:葡萄糖++++ , 余未見異常 , 可以說明患兒從市兒童醫院出院時 , 糖尿病酮癥已痊愈 。 而患方主張 , 糖尿病酮癥在市兒童醫院并沒有治愈 , 最終在某兒科醫院治療后才消除 。 但是并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 其提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 因此依法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
《民法典》沿用了《侵權責任法》“誰主張、誰舉證”的過錯責任原則 ,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 , 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 , 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 《民事訴訟法》亦規定 ,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 有責任提供證據 。 在適用過錯原則的醫療侵權案件中 , 患方須就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存在過錯等要件承擔舉證責任 。 法院判案的基礎是“證據” ,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 通過證據來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 , 如果舉證不能 , 則需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 , 根據真實案例改編 ,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