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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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單先生(51歲)在工地上從高處摔傷 , 于當日入住縣醫院處住院治療 , 被診斷為L5椎體壓縮性骨折 , L4椎體橫突骨折 , L4椎體I度滑脫 , 在硬膜外麻醉下行L5骨折經皮椎弓根螺釘內固定術 。 一年半后 , 單先生再次入住縣醫院 , 要求取出內固定物 。 因椎弓根螺釘斷裂 , 斷端埋于骨質中 , 術中斷釘取出困難較大 , 為避免更大創傷或損傷神經 , 需放棄取出斷釘 , 醫院向單先生告知相關病情后 , 單先生表示明白病情 , 必要時同意放棄取出斷釘 。 醫院給單先生全身麻醉下行脊柱內固定物取出術(斷裂的螺釘仍有部分殘留在單先生身體內) , 后經鑒定單先生傷殘等級為九級 。 單先生認為其椎弓根螺釘斷裂與醫院的診療行為有關 , 為此 , 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 , 要求縣醫院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0萬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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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司法鑒定意見認為 , 本例為不穩定骨折 , 且為爆裂骨折 , 骨折處于腰部活動度較大的位置 , 選擇“植骨融合內固定術”較“椎弓根螺釘內固定術”更優;根據醫方提供的手術知情同意書 , 無替代方案 , 未具體列出“植骨融合內固定術”與“椎弓根螺釘內固定術”優缺 , 考慮到個體差異 , 本例采用“植骨融合內固定術”應更優 。 醫方的手術方式選擇雖不違反醫療原則 , 但不是最佳選擇 , 與患者椎弓根螺釘斷裂存在一定關聯 。 患者近一年時間未定期復查 , 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骨折愈合過程中異常情況的及時發現、及時干預 , 與椎弓根螺釘斷裂存在關聯 。 綜上 , 醫院對單先生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醫院的過錯是導致單先生損害后果(椎弓根螺釘斷裂)的輕微原因 。 醫院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 , 認為鑒定范圍、鑒定事實及分析與結論存在諸多錯誤 , 并提交了《坎貝樂骨科手術學》和《胸腰椎創傷》中關于胸腰椎骨折治療的著作 , 但未申請重新鑒定 。
一審法院認為 , 醫院所提交的《坎貝樂骨科手術學》和《胸腰椎創傷》中關于胸腰椎骨折治療的著作 , 主要討論是手術還是非手術以及手術方式等 , 由于各種原因 , 其治療仍然存在爭議 , 該著作所闡述的觀點沒有形成統一意見 , 不足以推翻司法鑒定意見 , 考慮到醫療行為過錯判斷涉及較強醫學專業領域 , 人民法院只能參考專業機構的鑒定意見 , 對醫院的異議不予采納 。 依據鑒定意見判決醫院承擔15%的責任 , 賠償單先生各項損失共計3萬余元 。
醫院不服提起上訴 ,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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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一、工傷保險與醫療糾紛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 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 , 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 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 , 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 ,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 , 侵害民事權益 , 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 工傷保險是為了保障員工在工作中遭受傷害時能夠得到醫療救治及相應的經濟賠償 , 《工傷保險條例》與《侵權責任法》二者之間屬不同的法律關系 , 不存在法律競合 。 被侵權人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并不影響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 即使用人單位已經給予受傷職工工傷保險賠償 , 也不能免除或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 因此 ,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受到人身損害 , 同時被認定為工傷的 , 不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 , 還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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