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就診后成十級傷殘,起訴醫院賠償30萬丨醫法匯

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張某因右耳反復流水流膿前往甲民營醫院門診治療 , 門診檢查初步診斷為“右側慢性中耳乳突炎” , 建議住院治療 。 次日 , CT檢查示“右側乳突氣房密度增高 , 黏膜增厚 , 右側外耳道內少許軟組織 , 密度隱伏著 , 中耳鼓室內 , 密度增高 , 黏膜增厚 , 聽小骨結構大致正常 , 未見骨質破壞 , 鼓竇入口即乳突氣房骨質結構未見明顯異常 , 對側中耳乳突未見明顯異常 。 ”診斷意見:右側慢性中耳乳突炎 , 右側外耳道炎或其他 。 一周后住院治療 , 入院次日 , 在全麻顯微鏡下行右耳鼓室成形術 , 住院9天出院 。 出院診斷:慢性化膿性中耳炎(右) 。 出院后 , 患者仍感到頭暈、惡心、耳鳴 , 聽力也未有任何恢復 。 此后 , 張某多次前往甲民營醫院復查 , 上述現象仍未好轉 。 一個月后 , 張某因“頭暈、視物旋轉1周”至市醫院住院治療8天 , 出院診斷:后循環缺血等 。
患者張某認為 , 甲民營醫院在診療行為中存在過錯 , 系導致其聽力下降的直接原因 , 訴至法院要求甲民營醫院賠償傷殘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0余萬元 。
患者就診后成十級傷殘,起訴醫院賠償30萬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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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司法鑒定意見為 , 甲民營醫院在對張某的檢查治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 , 其過錯與張某術后右耳聽力障礙的不良結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 建議過錯參與度為60% 。 右耳聽力下降之后果 , 評定為十級殘 。
一審法院認為 , 張某在甲民營醫院檢查、治療 , 雙方形成醫療關系 。 根據司法鑒定意見 , 甲民營醫院應對因其醫療行為造成張某術后右耳聽力障礙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 責任比例為60% , 判決賠償張某各項損失共計9萬余元 。
甲民營醫院不服判決 , 提起上訴 , 認為一審判決根據鑒定意見認定的殘疾輔助器具費過高及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缺乏法律依據 , 應當予以撤銷 。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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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 ,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 , 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 , 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 醫療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一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 , 二是患者的損害 , 三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 四是醫務人員的過錯 , 在適用過錯原則的醫療侵權案件中 , 患方須就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過錯等要件承擔舉證責任 。 法院判案的基礎是“證據” ,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 通過證據來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 , 如果舉證不能 , 則需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 本案中 , 經司法鑒定 , 醫方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 , 與患者張某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 , 故法院判決由醫院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否予以支持的問題 。 精神損害賠償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獲得的金錢賠償 。 要按照過錯程度 , 侵害手段 , 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來確定賠償標準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 ,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中規定了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 , 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 ,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 而具體賠償數額應當在確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 , 如果存在過錯 , 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具體的原因力等情況下 , 根據患方實際損失按照比例在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 。 本案中 , 患者張某是基于右耳聽力十級傷殘向法院申請精神損害賠償 , 法院認為其人身損害程度已達到國家規定的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 因此判決醫院支付患者張某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