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6)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7)當事人結婚前 , 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 , 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 , 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8)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一方個人財產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產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為個人財產;
(9)復婚、再婚前的財產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 為個人財產;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 , 為個人婚前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 , 離婚時 , 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返還對方相稱于已付按揭貸款一半的款項 , 并計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
(《婚姻法》第18條 ,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 ,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22條 ,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
《民法典》第1063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 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
5.需注重的是 , 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詳細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 , 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治理的 , 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 , 珍貴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 , 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已經被《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 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廢止 。
6.共同債務: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 ,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 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19條)
《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 , 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 , 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
7.下列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 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1)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欠債務;
(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 , 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 所欠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一方因家庭析產所分得的債務;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 , 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 , 出走方為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等所欠債務 。
8.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 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 , 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 , 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 , 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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