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古代,精神疾病能作為豁免死刑的理由嗎?( 二 )


清初軍國事務繁忙 , 這一問題尚未引起當局足夠的重視, , 直到清王朝統治鞏固之后 , 因瘋人滋事案件時有發生 , 地方官吏才紛紛提議采取對策 。 康熙二十八年 , 刑部覆準山東巡撫的建議 , 令嗣后“瘋病之人 , 應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親屬之嫡者防守 , 如無此等親屬 , 令鄰佑鄉約地方防守;如有疏縱以致殺人者 , 照不應重律杖八十”(注:《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 。 這是清政府針對精神病人“滋事”問題頒布的首條預防性措施 , 責成精神病人的親屬鄰里提高責任意識 , 防范精神病人滋事生非 , 其運行全賴精神病人的親屬鄰里自覺自愿 。 因此 , 這一措施更像是一條警示性建議 , 實際效果可想而知 。
雍正九年(1731年) , 四川發生一起瘋人殺死多命案件 。 川督于是上書刑部 , 希望其下令將所有的精神病人強行鎖禁 , 以防其殘害人命 。 此時的四川已經試令地方官對精神病人實行鎖錮 , 但因這一措施執行與地方官的考核無關 , 加之川督無權懲治違抗該項政令者 , 所以在執行過程中收效甚微 。 經過斟酌 , 刑部決定采納其建議 , 命令染患瘋疾之人 , “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 。 為了有效貫徹這一政令 , 刑部還制定了相應懲罰措施 , 基本內容如下:瘋病之人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 , 如果看守不嚴 , 以致瘋病之人自殺 , 其親屬、鄰佑杖八十 , 地方官、該佐領罰俸三個月;如果瘋病之人致死他人 , 其親屬、鄰佑仗一百 , 地方官、該佐領罰俸一年(注:洪弘緒饒瀚:《成案質疑》卷一九 。 ) 。 乾隆五年 , 這一政令經修改正式附例 , 形成定制 。
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作了補充:瘋病之人 , 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的當 , 親屬可以管束 , 及婦人患瘋者 , 俱報官交與親屬看守 , 令地方官親發鎖銬 , 嚴行封錮 。 如親屬鎖禁不嚴 , 致有殺人者 , 將親屬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 , 報官驗明 , 取具族長、地鄰甘結 , 始準開放 。 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封者 , 照例治罪 。 若并無親屬 , 又無房屋者 , 即于報官之日 , 令該管官驗訊明確 , 將瘋病之人 , 嚴加鎖錮監禁 , 具詳立案 。 如果監禁之后瘋病并不舉發 , 俟數年后診驗情形 , 再行酌量詳請開釋 , 領回防范 。 (注:《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 。 )
但實際情況里 , 沒有幾個親屬會把自己家瘋了的人送去官府鎖起來的 。 精神病人一旦遭到鎖錮 , 便難以獲釋 。 道光六年 , 楊某因瘋鎖禁 。 未及一年 , 伊父以其瘋病痊愈 , 呈請開釋 。 刑部以為監禁不到一年 , 按例不應釋放 。
既然報官鎖錮例在法理上難以貫通 , 在實施過程中又流于形式 , 其存在就失去意義 。 因此 , 清政府于光緒三十四年終于將其廢止 。
不過有了這個條例之后 , 一旦發生了瘋病殺人案件發生 , 又當作何處罰呢?清朝初年 , “凡瘋病殺傷人者免議” 。 也就是說 , 瘋病殺人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 。 直到康熙八年 , 刑部方決定對瘋病殺人者加以懲罰 , 但極其輕微 , 僅比照“過失殺人律”從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 “給付死者之家” , 此即“追銀收贖”法 , 雍正五年律例館奏準附例(《大清會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 。 )然而 , 這里還是有漏洞 , 報官鎖錮例頒布后 , 瘋病殺人者除照例追取埋葬銀兩外 , 自然也被鎖錮 。 但是 , 這些被鎖錮的瘋病殺人者病愈后又當如何處理 , 當時并未作規定 。
在中國古代,精神疾病能作為豁免死刑的理由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