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古代,精神疾病能作為豁免死刑的理由嗎?(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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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縣衙遺址浮梁古縣衙
乾隆登基后大赦天下 , 下令“所有因瘋殺人之犯 , 監禁一年 , 驗明病愈 , 即予釋放 。 ”(注:《刑案匯覽》卷首《赦款章程》 。 )但這種跟唐代時相似是為了彰顯統治者的仁慈的 , 非常規性措施 。 乾隆十八、十九年 , 廣西巡撫定長、山西按察使蔣洲先后就如何處置殺人瘋犯問題提出建議 , 刑部在議覆時議定:“瘋病殺人之犯 , 照例收贖 , 仍行監禁 , 俟痊愈后 , 以期年為斷 , 如不舉發 , 飭交親屬領回防范 。 ”(吳壇:《大清律例通考》)乾隆二十一年 , 這一規定纂入律冊 。 照此 , 殺人瘋犯既要交付埋葬銀兩 , 又要遭到鎖禁 , 直到瘋病痊愈 , 已滿一年 , 如果不再舉發 , 即可獲釋 。
但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真的可以做到病好后出獄的 , 在底線的設置上 , 清代算是劃出了比較清晰的法律條文 。 依照清律 , 殺傷人命多寡是量刑的一個重要原則 。 乾隆二十七年例強化了精神病人的懲治措施 , 但它不分情節輕重而將因瘋殺人者一概永遠鎖錮 , 未免失之籠統 。 因此實施不久 , 就有人提出異議 。 乾隆三十一年 , 高縣人劉復興因瘋毆死陳氏并廖氏子媳一家四命 , 照例以追取埋葬銀兩、永遠鎖禁結案 。 四川按察使石禮嘉覺得此案處置失當 , 奏請更改原例 , 對殺死三命以上者“按律問擬” 。
乾隆帝覽奏后 , 命刑部核議 。 刑部認為 , “以瘋狂無知之人與常人一體科斷” , 既不能禁止患瘋者不再殺人 , 又與“國家用辟原以止辟 , 而不以施于無可懲創之人”的立法本意相左 , 況且在殺死一、二命之案中 , 被殺之人何嘗不慘遭非命 , “是不論瘋病之戕命而專論戕命之多寡 , 尤未允協” , 因此駁回石禮嘉之請 。 (注:《定例匯編》卷一三《刑部為請定因瘋殺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 。 )
乾隆四十一年 , 左都御史崔應階奏請對瘋病殺人之案“分別輕重”辦理 。 刑部卻一改以前的態度 , 基本采納了他的意見:“瘋病之人雖屬冥頑無知 , 但無辜疊被慘殺 , 俱系該犯親手行兇 , 若僅監禁囹圄 , 不入秋讞 , 尚未為得其平 。 應如該御史所奏 , 嗣后遇有瘋病連殺凡人二命以上者 , 即擬絞監候 , 庶定法益昭嚴密 。 至秋審大典 , 定例刑部會同法司九卿臨時核其情罪重輕 , 分別辦理 , 未便于擬罪時預行定議 , 所有瘋病連殺二命擬絞之犯 , 應俟秋審時會同九卿酌辦 。 ”(《定例匯編》卷二四《瘋病連殺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擬絞候秋審會同九卿酌辦》 。 )也就是說 , 刑部將因瘋殺死二命以上之犯處以絞監候 , 從此 , 清政府對瘋病殺人的態度發生了重大轉變:此前 , 因考慮到瘋病殺人者喪失理智 , 所以采取了較為寬容的態度 , 此后因考慮到瘋病殺人案件系由瘋犯親手所為 , 所以決定嚴加懲治 。 這不但為判處精神病犯人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據 , 而且開了根據殺人多寡來懲治瘋犯的先河 。
道光四年 , 直隸總督在處理崔五因瘋砍死董王氏等一家四命之案時 , 奏請進一步酌立專條 , 明確懲治細則 , 以憑定擬 。 刑部采納其建議 , 根據殺人多寡及被害者的家庭范圍 , 具體規定了各類瘋人殺人案件的懲治辦法:嗣后瘋病殺死平人一命或連殺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仍各照定例(乾隆四十一年的定例)辦理;其實系因瘋殺死平人一家二命者 , 于平人毆死一家二命絞決例上量減為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 , 于平人毆死一家三命以上斬決例上量減為斬監候 , 俱秋后處死 。 除致斃一命之案秋審時照例入于緩決外 , 其連斃二命及一家二命以上者 , 俱照向例入于情實 。 (注:《刑案匯覽》卷三二《刑律人命·戲殺誤殺過失殺·因瘋殺死多命分別治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