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二 )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
【解讀】:本條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并非新規 。所以這幾天各大新聞媒體報道的關于“法院支持這三種情況下返還彩禮”的文章,純屬外行看熱鬧 。審判實務中涉及彩禮返還情形的,法院一般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一是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二是未辦結婚登記的詳細原因;三是彩禮實際用途 。本條規定的內容看起來很簡樸,但詳細到審判實務中,目前全國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統一的裁判規則,法院自由裁量空間較大 。
第六條 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治理條例》宣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治理條例》宣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 。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唯一有變化的是,因為上面第三條已經規定無論哪種同居情形都不能單獨起訴哀求解除同居關系,所以對于1994年2月1日宣布實施之后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未補辦結婚登記的,可以起訴哀求處理財產和子女撫養權問題,而不是按原規定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
第八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續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假如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繼續權;未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可以依據《民法典繼續編》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繼續人以外的依賴被繼續人扶養的人,或者繼續人以外的對被繼續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之規定,由法院酌情分得部分遺產 。
第九條 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哀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和原規定相比,一是改變了法條措辭表述方式,將“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改成“哀求確認婚姻無效”,二是刪掉了原規定中第四項內容(這是為了對標《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患疾病不再是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 。
第十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哀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