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三 )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哀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只能由法院認定、判決 。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
【解讀】:本條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變動的地方和前面類似,將“宣告”改為“確認” 。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哀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哀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哀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 。變化之處是刪掉了原來“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不再限定這種情形下哀求權行使期間 ?;橐鍪欠裼行?,可能會引發后續遺產糾紛等諸多問題,原規定中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影響利害關系人權利行使的情形(盡管最高院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闡明這種一年除斥期間“僅僅針對宣告婚姻無效的哀求權利行使期間予以限制,對于涉及其他有關財產權益等糾紛的,是另外的獨立的訴訟,仍應按照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但實際訴訟實務中造成了多大影響尚未可知) 。本次修改屬于一大亮點 。
第十五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哀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 。變化之處有兩點,一是將原規定中的“申請人”變為“原告”(這是為了與上面條款中保持一致 。其實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決書中也有以“原告”“被告”這種稱呼來下判決的 。本次統一改成原被告,較為規范);二是將原規定中的第三款“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刪除了,從本條上下兩款內容理解,假如碰到夫妻雙方均死亡這種情形的,法院也需要列被告方 。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哀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
【解讀】:本條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的規定 。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哀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哀求 。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不屬于新規 。
第十八條 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反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