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五 )


【解讀】:本條直接援引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并非新內容 。
第二十八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哀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解讀】:本條直接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的規定,并非新內容 。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
【解讀】:本條這兩款規定在我看來是這部司法解釋最大的瑕疵 。本條第一款直接參照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第二款在原第二款的基礎上修改的不倫不類,內涵不明,不利于指導訴訟實踐 。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是于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第二十二條應運而生,確實在很大程度上為相關房產糾紛問題提供了一種可行的解決思路 。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眾多夫妻離婚后一方動輒分走房子一半的情形時有發生,這對房產出資方(即一方父母)造成極大傷害,于是最高院在2011年8月份及時出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相比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這種對房屋出資款如何認定所作的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主要以產權登記作為判定標準來認定不動產的歸屬問題,較為合理的回應了社會關切,且在司法實踐中受到廣泛認同 。
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目前審判實務中出現了新趨勢,最高院的諸多相關判決也被認為是在實務界形成了主流觀點 。即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并不當然屬于贈與,假如沒有明確表明屬于贈與的,一般認定為借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對于主張購房款是借款的認定條件,最高院的觀點較為嚴格 。在當時的社會大背景下,通常情況下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出資款要么是贈與夫妻雙方,要么是贈與其中一方 。然后根據當時《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故《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兩款之規定有其合理性 。但如上所述,時移世易,社會環境錯綜復雜,新形勢早已出現,最高院自己判決的諸多離婚訴訟糾紛案件都明顯表明了自己的觀點 。而本條第一款的內容直接引用16年前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沒有將實務中出現的新形勢納入考慮,沒有回應社會關切,當屬一大瑕疵 。
本條第二款內容,又輕易催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出臺之前社會上頻發的問題 。因為生活中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很少有對出資款作出約定的情形 。而且本司法解釋未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納入,本條亦未區分購房出資款與房產產權本身 。至于最高院出臺本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如何,只能待后續官方教輔出來后才能知曉 。
第三十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
【解讀】:本條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并非新內容 。
第三十一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