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并非新內容 。
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哀求判令繼承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同時作出了一個新規定 。細心的人會發現這條內容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多了“或者共有”這幾個字,就這幾個字放在司法實踐中就有很大區別了 。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按主流觀點(也是最高院觀點),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模式有3種:分別所有制、共同所有制、部分共同所有制 。假如再結合《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那么夫妻之間的財產制度總共就只有4種:法定共同財產制+3種約定財產制(所謂法定共同財產制,意思是說,假如夫妻雙方對財產沒有進行過特殊約定的話,那么財產歸屬就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來認定) 。
最高院編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這兩本書中,在多處對夫妻財產制都有明確闡述 。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P13下面部分,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答采訪人員問上,針對“夫妻之間贈與房產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樣辦理過戶手續嗎?沒過戶可以撤銷贈與嗎?”這個問題,其答復“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即,夫妻雙方可以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如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來簽訂財產協議,除了“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這種在房產未辦理過戶登記情形下可撤銷贈與之外,其他的都屬于有效的財產制度約定,也不存在可任意撤銷的情形 。但,本條明確“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共有”也納入可任意撤銷情形,這是一個新規定 。這警示我們廣大婦女朋友,為保險起見,涉及到類似的婚內財產協議的,要么及時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要么將協議公證!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債權人能夠證實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
【解讀】:本條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并非新內容 。
第三十四條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解讀】:本條直接引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的兩個條款,不屬于新規定 。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解讀】:本條參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且略有新變化 。原第二款規定“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體現的是夫妻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向另一方起訴追償的權利;本條第二款刪掉了“連帶”二字,而且從語義上理解,該承擔清償責任的一方履行還款義務后,可以主張對方承擔剩余債務 。這種規定比較貼合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一方按內部協議履行自己的還款義務后,答辯主張另一方承擔剩余債務的情形 。而且,本款雖未采用原文表述方式,但根據民法理論,夫妻一方單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當然也是有權向對方追償的 。最高院此款的真義如何,可能需要待后續最高院出版官方教輔后才知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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