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給患者注射過期藥品,患者死亡后家屬向醫院索賠93萬元丨醫法匯

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王先生(70歲)因意識不清2小時余 , 其家屬撥打120急救到縣醫院就診 , CT顯示腦出血破入腦室 , 經診斷為腦出血、腦疝、高血壓3期 , 醫院給予高倍顯微鏡下顱內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傳感器置入手術治療 , 后行氣管切開術 , 降顱壓 。 住院期間 , 患者女兒到重癥監護室探視時發現縣醫院給患者使用的甘油果糖氯化鈉注射液系過期3個多月的藥品 , 該注射液瓶上載明了科室、患者姓名及使用時間 。 因患者病情未見好轉 , 于住院兩個月后出院 , 并轉往多家醫院住院治療 , 一直處于植物人狀態直至死亡 , 未尸檢 。
醫院給患者注射過期藥品,患者死亡后家屬向醫院索賠93萬元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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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認為 , 縣醫院違反規定長期使用劣藥 , 違反查對制度造成患者死亡 , 起訴要求縣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3萬余元 。
法院審理
司法鑒定意見認為 , 縣醫院在對被鑒定人的診治過程中 , 存在使用超過有效期的甘油果糖氯化鈉注射液的過錯 , 該過錯雖不會導致顱內壓增高而無法控制的現象出現 , 但不排除一定程度影響被鑒定人的預后 。 依據因果關系判定原則 , 原因力大小為輕微因素 , 過程參與度理論值為1-20% 。 綜合考慮醫學科學本身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預知性及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等客觀因素 , 建議本例醫療過錯行為參與度不超過5% 。
一審法院認為 , 縣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 , 其在重癥監護室使用過期藥品 , 過錯較為明顯 , 重癥監護室的患者需特殊護理 , 患者完全由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及護理 , 期間醫院疏于管理 , 導致醫療過錯行為的發生 , 酌定縣醫院承擔20%的過錯責任 , 賠償患方16萬余元 。
醫、患雙方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 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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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臨床藥物的安全使用是保證醫療質量與患者安全的重要舉措 。 在醫療行為中 , 藥物治療是一項至關重要的工作 , 它涉及到醫生下達藥物醫囑、藥師發放藥物、護士給藥治療等一系列過程 。
藥品有效期是指該藥品被批準的使用期限 , 表示該藥品在規定的貯存條件下能夠保證質量的期限 。 藥品有效期是衡量藥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指標 , 藥品過期后 , 不僅可能失去原有的治療作用 , 而且還可能因為內在質量等發生改變 , 產生對人體有害的物質 , 對正常的藥品市場及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嚴重影響 。 《藥品管理法》明確規定 , 過期藥品屬于劣藥 , 生產、銷售、使用劣藥均屬于違法行為 。
過期藥品的使用 , 除了醫療機構疏于藥品管理外 , 醫務人員未嚴格履行查對制度亦存在過錯 。 查對制度 , 是醫務人員的日常功課 , 臨床人員清點藥品時和使用藥品前 , 要檢查質量、標簽、有效期和批號 , 如不符合要求 , 不得使用 。 藥房發藥時 , 查對藥名、規格、劑量、用法與處方內容是否相符;查對標簽(藥袋)與處方內容是否相符;查對藥品有無變質 , 是否超過有效期;查對姓名、年齡 , 并交代用法及注意事項 。 本案中 , 患者系在重癥監護室接受治療 , 完全由縣醫院的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及護理 , 因此法院認為縣醫院存在疏于管理的責任 , 在鑒定意見建議參與度不超過5%的情況下 , 判決縣醫院承擔20%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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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 ,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亦規定 ,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 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 , 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 。 需要檢驗的 , 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 , 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 本案中 , 縣醫院使用過期藥品 , 并未按照規定將藥品封存 , 顯然是違反規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