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 ”且同時也規定了“對鑒定意見的瑕疵 , 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 , 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 ”如果鑒定意見違反上述規定 , 即可作為“足以反駁的證據” , 申請重新鑒定 。 另外 , 對于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 , 對方以“該鑒定機構不是法院委托或并非雙方共同委托”的理由要求重新鑒定 , 甚至拒絕對該證據的質證的 , 其不符合上述重新鑒定的情形 , 法院不應予以準許 , 并釋明拒絕質證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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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 , 關于本案所涉及的尸檢問題 , 由于受我國入土為安等傳統思想的影響 , 大部分的患者家屬一般不愿意對患者尸體進行解剖 , 但是基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 , 如果患方想要通過法律手段取得一個明確的說法 , 就需要換個角度看待尸體檢驗 。 在患者死因不明 , 特別是放棄治療后在家中死亡的患者 , 不進行尸體檢驗 , 就無法查明患者的具體死亡原因 , 從而導致不能進行醫療損害責任鑒定 , 這種情況下 , 患方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 為了平衡醫患雙方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 保障患者知情權 ,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中對尸檢的告知還做了專門的規定 , 患者死亡的 , 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 故在涉及患者死亡的醫療糾紛中 , 醫患雙方均應對尸檢問題予以重視 。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 , 根據真實案例改編 ,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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