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是病歷出問題,患者死亡醫院被判75萬丨醫法匯

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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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何先生(39歲)因突發頭痛3小時余經縣醫院初診后轉入市醫院住院治療 , 入院診斷為“前交通動脈瘤破裂 , 蛛網膜下腔出血” 。 2日后在全麻下實施“交通動脈瘤夾閉+腦室引流+終板減壓+硬腦膜修補+顱骨整復術” 。 術后何先生神志呈昏睡狀 , 精神較差 , 高熱反復、神志時清時不清 。 三周后出現意識障礙加深伴反復嘔吐胃內物 , 病情加重 , 次日雙側額葉及前縱裂區血腫并破入腦室 。 后出現呼吸驟停 , 轉重癥監護室 , 被診斷為肺部感染 , 電解質紊亂 , 當日其親屬封存病歷后帶何先生離開醫院 , 回家當日死亡 , 未進行尸檢即安葬 。 患者親屬發現病歷記載中對何先生手術昏迷后的護理有10天未作記錄 , 認為市醫院在何先生病危時不積極搶救造成其死亡 , 遂提起訴訟 。
又是病歷出問題,患者死亡醫院被判75萬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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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起訴前何先生家屬以封存病歷為檢材單方委托甲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 , 鑒定意見為:術中腦室引流管位置不當 , 過早拔出引流管 , 出現腦水腫及腦梗 , 破入腦室 , 蛛網膜下腔出血致顱內高壓死亡 。 錯誤拔出引流管后病人腦壓增高煩躁不安 , 院方未積極會診、轉院治療 , 后引發腦水腫液不能排除 , 形成顱內高壓 , 大量用甘露醇后加重出血未積極開顱 , 是腦基底部梗塞 , 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 結論:市醫院對何先生的治療中有違法違規的事實存在 。 且其違法違規行為是何先生死亡的主要原因 , 自身存在腦血管病變是死亡事件的重要病理基礎 , 違法違規用藥是死亡事件的輔助原因 。 院方在該醫療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 , 應承擔大部分責任 。 提起訴訟后 , 市醫院不認可何先生家屬單方委托的鑒定并申請重新鑒定 , 法院先后二次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均因未進行尸檢被退案處理 , 后決定不再進行司法鑒定 。
又是病歷出問題,患者死亡醫院被判75萬丨醫法匯】法院認為 , 從形式上可以認定該案病歷資料不齊 , 甲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市醫院對何先生的治療中有違法違規的事實存在的鑒定結論應屬客觀事實 , 可參照使用認定市醫院中心醫院存在過錯 , 但在何先生去世后其親屬未能進行尸檢 , 對何先生的死因不能查明也存在一定過錯 。 法院酌定市醫院對何先生的死亡承擔70%的賠償責任 , 何先生親屬自行承擔30%的責任 , 判決市醫院賠償7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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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 鑒定意見是法定證據的一種 。 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鑒定是指司法鑒定 , 其所稱的鑒定意見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人通過科學的鑒定手段就案件事實所涉專門性問題出具的相關意見 。
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所出具的意見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鑒定意見 ,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單方鑒定的觀點是承認當事人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 , 只不過行使該權利進行的鑒定不是司法鑒定 , 可以準用私文書證的質證規則來處理 , 其原則上也可以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并經質證后確定其證據效力 , 人民法院也不能當然的否定其效力 , 但是對當事人自行委托所謂“鑒定”形成的意見 , 允許對方反駁并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訂)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 , 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 , 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 ”“足以反駁”的證據即意味著可以“推翻”鑒定意見的證據 , 當反駁的證據和理由充分時 , 另一方當事人還可以申請鑒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