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44號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 , 現予公布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局  長 周伯華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 , 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 , 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的 , 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 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 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許可 。
第四條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 , 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 。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許可管轄分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決定 。
第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 , 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 。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 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
法律、法規對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 , 依照其規定 。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 , 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 , 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 , 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 , 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 , 應當依法辦理 。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 , 應當責令立即糾正 , 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 , 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 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 , 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 , 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 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或者設施 , 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